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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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1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1643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初某日(97年12月10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㈠97年12月10日下午9時30分許,打電話予甲○○誆稱:甲○○之前在東森購物臺購物,因作業疏失,造成再次購買,應依其指示辦理取消。甲○○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9時32分許及10時7分許,操作自動提款機,致使其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2345元、其母親帳戶內存款3123元轉入乙○○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㈡97年12月10日下午10時許,打電話予丙○○誆稱:丙○○先前在東森購物臺購物,因帳單有誤,應依其指示辦理;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0時22分許,操作自動提款機,致使其帳戶內存款2萬9989元轉入乙○○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㈢97年12月10日下午6時4分許,打電話予丁○○誆稱:先前在東森購物臺購物,因作業疏失,應依其指示辦理刷退手續;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32分許,操作自動提款機,致使其帳戶內存款之2萬9988元轉入乙○○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待甲○○、丙○○及丁○○匯款後,均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丁○○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商業銀行沙鹿分行98年1月21日元沙字第0980000117號函及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乙○○並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而其所為乃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使詐欺集團詐騙甲○○、丙○○、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被害人甲○○、丙○○、丁○○均陷於錯誤,受騙金額共計75,446元,及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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