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變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一百萬零七千三百三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除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有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外,並未就本件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變造有價證券罪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甲○○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李慧瑜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