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李昆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6月11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其手臂靜脈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李昆憲因另案遭通緝,於108年6月14日上午8時55分,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而警方因李昆憲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李昆憲同意後,於108年6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可待因、嗎啡項目呈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昆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8年6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為可待因、嗎啡項目呈陽性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故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35號裁定就第1至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甲案),於106年1月14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6月13日。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罪);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5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就第4、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案),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7年6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6月13日,嗣於107年9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108年4月24日止,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因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107年9月18日假釋出監時,甲案已前於10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前開施用毒品罪前案紀錄,仍未悔悟,又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
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