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喬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喬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喬伊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至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03年5月4日│103年5月4日│105年5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3年度少連偵字第12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1│5年度速偵字第3136號│││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07│105年度上訴字第207│105年度沙交簡字第62││實││號│號│5號││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8日│105年6月8日│105年6月22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07│105年度上訴字第207│105年度沙交簡字第62││判││號│號│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8日│105年6月8日│105年7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是│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撤緩字第31號│7年度執撤緩字第31號│5年度執字第11972號│││(編號1至3經本院10│(編號1至3經本院10│(編號1至3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899號裁│7年度聲字第1899號裁│7年度聲字第1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月)│月)│└───────────┴──────────┴──────────┴──────────┘┌───────────┬──────────┬──────────┬──────────┐│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護照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偵字第3041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原簡字第24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1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原簡字第2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9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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