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7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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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六年度交字第一七九號原告 林孟芬 訴訟代理人 邵培璘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范國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二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口,繪有機車停車格位標線處,因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經民眾反應違規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查處,未見駕駛人在場,遂依法拍照採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十月三十日前,被告並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製開新北裁催字第四八─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裁決書),裁處原告最高額罰鍰九百元,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送達單據已銷毀,爰自行撤銷上開裁決,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重為原處分,改以最低額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汽車非故意占用他種車輛停放空間(此非收費式停車位
),且停車時已留聯絡電話。本件為臺北市○○區○○街○○○巷住戶電話檢舉,因其欲在住家對面門口停放機車,曾以電話要求原告不可將車停放此處,然事實上當日附近機車停放空間,多為無車停放狀態,原告曾提出申訴,但無解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
規定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條規定,機車停放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之位置與範圍。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明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㈢卷查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旨揭車輛(自小客車)於一百零
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二分許,停放本市○○區○○街○○○巷○號前繪有機車停車格位標線處,經民眾反映違規停車,復經員警到場查處時,未見駕駛人在場,遂依法採證逕行舉發車輛『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一案」等語,系爭汽車停放位置,確占用機車停車格,此有舉發機關函復等資料為佐。是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車方式不依規定,違規屬實,至為灼然,經舉發機關員警依法採證逕行舉發,於法自屬有據。㈣次按「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
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六款所明定。按停車格即車輛停放線,係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定義清楚;而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查系爭汽車停放位置車尾占用機車停車格,係屬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無疑。又駕駛人使用道路自應遵守上開標字、標線之設置,否則,用路人擅自以本身主觀認知而選擇性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則交通秩序必定無法維繫。
㈤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自仍應予以處罰。查系爭汽車確有停車不依規定之違章,已如前述。至原告陳述系爭汽車非故意占用,停車時有告示聯絡電話及當日機車停放空間多為無車輛停放狀態云云。惟車輛駕駛人於停放車輛時,自有遵守相關管制規定之義務,自不得因機車停車格閒置,擅自以本身主觀認知而不予遵守標字、標線之設置。足見系爭汽車違規停放,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仍應予以裁罰,不能因原告個人之主觀認知而主張免責,故原告前開主張,顯屬單方所執之詞,自不足採。
㈥另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
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六款、第十一款、第四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但書第四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第十
五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第二項)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㈢又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期限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六百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亦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採證照片、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一○六三三七四○六○○號函、前裁決書、送達回證、原處分、送達回證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第四十一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三十七頁、第六十六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停車時,有無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㈤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
時二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口,繪有機車停車格位標線處,經民眾反映違規停車,復經員警到場查處時,未見駕駛人在場,遂依法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系爭汽車「停車方式不依規定」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六三四四九一六○○號函影本及檢附之採證照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影像、汽車車籍查詢(以上均影本)、舉發機關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六三三七二九二○○號函檢送之違規採證照片暨標示系爭汽車停車位置之違規地點全景彩色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正、反面、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八頁、第五十頁、第四十九頁)。細繹違規採證彩色照片及標示系爭汽車停車位置之違規地點全景彩色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第四十九頁),系爭汽車係緊靠臺北市○○區○○街○○○巷○號口之路邊停車,該車前車身橫跨繪設於該處與路緣平行之汽車停放線內,以及汽車停放線外與機車停車格線外之間之空間,後車身則在繪設於該處路邊地面與路緣垂直之機車停放線以內,橫向占用二格機車格,且駕駛人不在現場,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㈥原告雖主張當時停車時已留聯絡電話,且附近尚有閒置之機車停放空間,本件係鄰居惡意檢舉云云。惟:
⒈本件違規地點路邊既已有汽車與機車停放白實線之繪設,
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種類、位置與範圍,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於停放系爭汽車時,本可見該等車輛停放線,當受其規制,斯時又無緊急避難之情狀,對之即有遵守之義務。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於前揭時、地停放系爭汽車時,卻以上開橫跨汽車停放線與機車停放線之方式停車。是系爭汽車之停車方式已違反車輛停放線之指示,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要件,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⒉設置標線標誌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有無應加以廢止或
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或陳情,或依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但不得僅憑個人主觀之認知,認為其設置不合理,或違反並無影響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之虞,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否則交通安全秩序勢必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無法確保。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停車時,確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原告預納合計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