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25號、第141號聲請人 王永安 相對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重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陸仟零貳拾貳元,其剩餘之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1日具狀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25號受理後,聲請人復於同年月13日再具狀聲請返還同一筆擔保金,經本院復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41號受理,因前開兩案之聲請內容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係指擔保債權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賠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或債務人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曾依鈞院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6,256,022元之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依鈞院民事裁定,已取回其中之1,462,590元之擔保金。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且聲請人已依該判決內容履行全部給付責任,爰聲請返還其餘擔保金4,793,432元(6,256,022-1,462,590=4,793,432)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遂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提供6,256,022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64號提存在案。
前開訴訟進行期間,聲請人兩度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其中部分之擔保金,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35號、107年度司聲字第91號分別裁定返還其中1,462,590元、1,542,558元之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取字第262號、107年度取字第240號返還聲請人在案。次查,前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250,874元,及自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雖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又聲請人於110年3月24日依前開判決給付相對人本金3,250,874元及利息1,323,951元,總計4,574,825元(3,250,874+1,323,951=4,574,825)。另本院為明瞭相對人收取前開款項後,是否仍有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遂於110年4月7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於同年月13日送達,惟相對人逾期迄未具狀陳述意見等情,有存證信函影本、支票影本、本院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聲請人既已依前開確定判決履行給付,且相對人未陳述有其他損害,則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應認為已獲賠償,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3,250,874元部分(6,256,022-1,462,590-1,542,558=3,250,874),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聲請返還逾前開金額之擔保金1,542,558元(4,793,432-3,250,874=1,542,558)部分,既業經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返還,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取字第240號返還聲請人在案,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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