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救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彭映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
2日104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既無免徵裁判費之例外規定,聲請人自應繳納抗告裁判費。至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所謂「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而言,聲請事件本身並不在準用之列,是聲請人若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原審法院自得駁回其抗告(97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法律問題十一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11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則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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