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256號原告盛崇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香 訴訟代理人 蘇曉芳 被告長昇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慶龍 訴訟代理人 余非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兩造簽立之防水工程承攬合約第6條約定:因本合約而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訂立「防水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包位於新北市○里區○○里○○00號之「台電核二場低碳示範社區整體改造機電整修工程」中之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5,000元,原告已如期完工,惟向被告請款竟不獲置理,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報價單有2份,惟金額105,000元之該份報價單所示工項均未予施作,不應計價;另金額1,850,000元之報價單,其中「北部展示館」之「防水層施作(含女兒牆)」24,000元、「2500psi混凝土壓層10CM、3鋪6MM、20點銲鋼絲網,刷紋分割縫」81,000元,「後門廣場地坪鋪面排水改善工程」之「3000psi混凝土壓層20CM、3鋪4MM、15點銲鋼絲網,刷紋分割縫」400,400元、「零星工料」12,000元,「公共廁所屋頂防水整修」之「...素地面整理(凹凸面補順平,裂縫補強)」49,000元、「..頭疏通、更新」7,200元等項目,原告亦未施作,被告即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經扣除未施作部分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僅為1,280,811元(含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高達1,955,000元之工程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於承攬關係請求工程款款酬,則必為原告已完成工作後,被告始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3年7月16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承攬金額為1,95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共含2張報價單,其中報價單金額105,000元部分原告全部未予施作,另報價單金額1,850,000元部分,其中「北部展示館」之「防水層施作(含女兒牆)」24,000元、「2500psi混凝土壓層10CM、3鋪6MM、20點銲鋼絲網,刷紋分割縫」81,000元、「後門廣場地坪鋪面排水改善工程」之「3000psi混凝土壓層20CM、3鋪4MM、15點銲鋼絲網,刷紋分割縫」400,400元、「零星工料」12,000元、「公共廁所屋頂防水整修」之「...素地面整理(凹凸面補順平,裂縫補強)」49,000元、「..頭疏通、更新」7,200元等項目,原告亦未施作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原告就上開工項既未施作,即無請求報酬之餘地,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上開未施作之工項,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自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已合意就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280,811元(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扣除未施作之工項後,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數額一致,則應認被告針對系爭工程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即為1,280,811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為104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37頁),可認被告於是時即受給付工程款之催告,是原告併請求自104年7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0,811元,及自104年7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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