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明杰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1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54號不起訴處分。又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與另案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蔡明杰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8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5年12月20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揭住處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中市警刑偵八鑑V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頁、第5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易字第2004號、97年度易字第1697號、97年度簡字第5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本院97年度易字第2318號、97年度易字第2527號、97年度易字第2574號、97年度訴字第2630號、97年度易字第2278號、97年度簡字第912號、97年度易字第32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5月、4月(共2罪)、6月、
6月、4月、2月(共6罪)、8月、7月、6月(共2罪)、10月、4月、8月、6月、7月(共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於97年7月25日入入監服刑,104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5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日期,係在前述假釋期滿之後,但被告涉嫌於假釋期間之105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12日,夥同另案共犯即被告女友 張家妮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 李枻岷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義股以106年度訴字第1292號審理中,此有前述被告前案記表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1618號、106年度偵字第6280號、第6281號、第6282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因被告另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日後如經認定有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該另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假釋,且依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不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是就本案而言,前述98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9年),是否已經執行完畢,於現時尚屬未定,自難逕對被告論以累犯。惟日後若被告另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案亦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先後於93年11月20日、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自戕其身,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被告行為並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有限,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所含嗎啡、可待因濃度、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未婚、從事廢五金回收業務的經營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