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21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峻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友人與告訴人間之租屋糾紛,而與告訴人產生言語上摩擦,詎其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對告訴人訴諸傷害之手段,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殊非可取;
(二)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在居酒屋上班、月薪新臺幣20,000元至30,000元之經濟情況;(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且本院已無法聯繫上告訴人,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芳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6年度偵字第7964號被告林峻誠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誠係 洪苙紜 之朋友,洪苙紜與 高瑋軒 於民國105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間,共同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7室住處。林峻誠於105年12月11日上午8時許,因在電話中與高瑋軒爭吵,遂向洪苙紜取得上開租屋處鑰匙,獨自前去上開租屋處與高瑋軒理論。詎林峻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徒手毆打高瑋軒之脖子、手臂及推倒高瑋軒,致高瑋軒受有臉部及頸部挫傷、頸部、右前臂多處擦傷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症狀等傷害。
二、案經高瑋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峻誠於警詢時之│辯稱:係向洪苙紜拿上開租│││供述│屋處鑰匙,1個人獨自前往││││上開租屋處找告訴人高瑋軒││││,告訴人先動手打伊, 伊才 ││││還手,伊與告訴人係互毆等││││語。│├──┼──────────┼────────────┤│2│告訴人高瑋軒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洪苙紜於警詢時之│證稱:伊把鑰匙交給被告後│││證述│,於當日9時許回到上開租││││屋處,在樓梯間遇到不語且││││正在下樓之告訴人,伊進入││││租屋處房間,看到被告坐在││││沙發上,接著警察就到場了││││,被告向伊表示其毆打告訴││││人,但告訴人也有還手等語││││。│├──┼──────────┼────────────┤│4│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診斷證明書、 汐止國泰 │所載傷勢之事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5│房屋租賃契約書│佐證告訴人係在臺中市○○○○○○區○○路○段○○○號5樓507室││││租屋,遭被告毆打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峻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