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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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 陳炎生 相對人 王政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7日本院110年度票字第4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1月17日,未載到期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6,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務尚有465,000元並未清償,經相對人於110年4月1日依法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蓋抗告人前於108年11月17日因向相對人借款100萬元,而簽立借據,並約定分期清償,嗣抗告人因週轉不靈,未按期清償,因此相對人將抗告人所簽立之借據移花接木變成票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確實於108年11月17簽署本票及契約書各1紙,該本票與契約書均由抗告人親自簽名、蓋指印,相對人絕無將借據移花接木成本票之情事,且系爭本票之原本業經原審審核無誤,相對人並無偽造、變造票據之不法情事等語置辯,並提出契約書影本乙紙為證。
五、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載明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所稱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相對人以借據移花接木所作成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麗玉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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