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信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香菸肆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手法均相同,復為本件竊行,顯未知悔悟;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及香菸4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200號被告張信德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現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德於民國110年4月7日14時8分許,步行至新竹市○區○○○○街0巷00弄00號前,見 張湘鈞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該車坐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坐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張湘鈞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香菸4包(品牌及價值不詳),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隨即逃離現場。嗣張湘鈞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湘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信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湘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自上開坐墊置物箱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郵局提款卡一節,然此部分為被告堅詞否認,告訴人復未提供郵局提款卡亦遭被告竊取之事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6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許依婷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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