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億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億廣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即以穢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復出手傷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缺乏尊重他人名譽及身體權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5頁)之身體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62號被告陳億廣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億廣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市東區西大路102巷與西大路72巷巷口,與 林芷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附載 張維嘉 發生行車糾紛。詎陳億廣竟騎車跟隨在林芷瑜所騎機車之後,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路上,口出「幹你娘」、「幹」等語辱罵張維嘉,嗣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駛至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林芷瑜停等紅燈,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以手拍打張維嘉之頭部,致張維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眩暈之傷害。
二、案經張維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億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舉手之動作等情,惟辯稱:其並無出言辱罵告訴人張維嘉,其舉手亦未打到告訴人云云。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並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三)證人林芷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四)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五)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許依婷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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