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47號聲請人 賴秋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翁瑞璋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翁瑞璋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260,000元,並以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0,000元抵押權。詎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736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正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清償日期、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固提出未載到期日、發票日期為94年8月10日之本票2,660,000元、600,000元兩紙及成立日期為94年8月10日、未載清償日之借據3,260,000元作為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另依同法第12
4條準用66條第1項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是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如係未載到期日之本票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並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務,為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債務者,債權人得隨時催告返還,並於催告後經過一個月期間時清償期屆至,債務人猶未履行清償義務,抵押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從而因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均無法釋明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業已屆至,本院遂於110年10月29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債權已屆清償期之釋明文件(如催告債務人清償借款之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含投寄記要、簽收記要】或是曾於某年某月某日向債務人提示上開本票而不獲付款等)。嗣聲請人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736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惟查上開民事裁定所表彰之本票簽發日期為分別為91年11月20日、92年5月5日、93年2月20日、93年7月15日、93年7月19日、93年10月26日、93年11月22日,總金額合計為2,660,000元,足徵上開票據債權均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涉,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本件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即有疑義,聲請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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