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承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承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速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承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發生追撞車禍,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73號被告葉承澤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承澤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夜間7時31分許,明知渠稍早在經新北巿八里區廖添丁廟,飲用臺灣啤酒2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訪友,途經新竹巿北區西大路與竹光路口,不慎追撞前方 徐芝婷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無人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對葉承澤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渠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承澤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徐芝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巿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含車損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7張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承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