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64號原告 林國隆 被告 張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城市公爵」社區之住戶,民國102年底社區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係於103年1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該次會議原告並未提出如被告所稱將主任委員之職責由「對內代表執行住戶大會之議決」改成「對內代表執行管理委員會之議決」之社區規約修正案,且「城市公爵」社區規約第9條有關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及財務幹事之權限規定,並無被告所言「主任委員對內代表執行住戶大會之議決」之條文。然被告卻於105年12月23日、24日向社區住戶每戶信箱投遞如附件一所示之函件,指稱原告於102年底住戶大會時大幅修改社區規約,意指原告所提修改方案,會損及住戶權益。實則,城市公爵」社區於104年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為解決專用部分、公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負責單位、主委難產、增設監委一職、管理費調整、近年來社區有關公共事務之爭端等問題,而參照內政部公布之社區規約範本提出規約修正案,提出規約修正案,在該修正案中,對於管理委員會權限之修改,僅是修正已不合現有法規部分,亦即僅將原社區規約第9條規定:「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及財務幹事之權限: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本條例第34條規定事項。」,改列第13條並修正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權限: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此次修正案並無被告所言修改主任委員權限之情事。而被告為「城市公爵」社區104年及105年之管理委員,在104年1月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曾對規約修正案逐條討論,被告全程出席該次會議,對規約修正案之來龍去脈十分清楚,其竟以不實之言論散播於社區所有住戶,已足使社區住戶誤認原告為「目無法紀、擅權專制、狂妄自大」之徒,對原告名譽、人格造成嚴重傷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頭以0.5公分×0.5公分之字體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2天,並將該道歉啟事在社區公告欄張貼7天及向新北市○○區○○○街○○巷2、4、6、8、10、12、14、16、18號1至5樓及新北市○○區○○○街○○號3至5樓住戶發放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發送如附件一之函件,係將103年底誤植成102年底,正確日期應係104年1月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任議事幹事之原告依內政部於103年4月30日公布之修訂版規約範本擬訂草案,欲將社區規約大幅修改,其中包含主任委員之職權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來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被告是5席委員中唯一反對者,蓋規約範本僅為參考性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任委員的職權「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對內代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當家做主的是住戶,必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才能執行。而依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3條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依字面解釋,管理委員有權決定是否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若規約改成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來執行,則管理委員會隨時可做出決議,而住戶卻無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等於是讓管理委員會為所欲為,這2種管理模式有極大差異。而此提案提交104年1月18日所有權人大會時,因爭議太大,並未討論即放棄,故依規約範本所訂定之社區規約並未通過,當時並決議組更新小組擬定辦法。又「城市公爵」社區經合法程序的規約,僅有101年1月8日之版本,社區規約第9條第1項係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執行本條例第34條(即第36條)規定事項。」,惟105年11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關於會議紀錄「附件一、規約修改決議」,於第9條第1項原條文記載:「主任委員…,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本條例第34條規定事項。」,此與社區規約原條文「並依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執行本條例第34條規定事項」之內容不同,卻要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修改細節,此即為原告私自更改規約之證據,其後經表決26票贊成,8票反對,未達到出席戶數3/4而未通過,此係藉修改細節稱所有權人大會已通過原條文。原告自79年起即長期接掌社區議事之職,無論是規約之制定、修正均由其繕寫,相當辛苦且值得肯定,被告就社區規約之修訂於105年11月15日署名提出意見,同年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卻未處理,被告始於同年12月23日投遞函件至各住戶信箱,以陳述意見,所提意見全係為社區著想,不為私利,原告所稱其名譽受損之理由,乃係原告自己所想像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24日向社區住戶每戶信箱投遞如附件一所示之函件,指稱原告於102年底住戶大會時大幅修改社區規約,意指原告所提修改方案,會損及住戶權益,被告以不實之言論散播於社區所有住戶,已足使社區住戶誤認原告為「目無法紀、擅權專制、狂妄自大」之徒,對原告名譽、人格造成嚴重傷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聲明所示之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24日發送予社區住戶如附件一所示之函件,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㈡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請求為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之登載及發放,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24日發送予社區住戶如附件一所示
之函件,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1.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之感受。需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
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104年度擔任「城市公爵」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議事幹事一職,被告則係擔任管理委員,於104年1月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將依內政部103年4月30日公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修訂之「城市公爵」社區規約草案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其中101年1月8日版之社區規約第9條有關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及財務幹事之權限原規定:「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執行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經參考內政部之規約範本,修正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權限,改列第13條並修訂為:「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提交104年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決議:「經出席所有權人全數同意:1.修訂之規約事牽涉許多法律問題,因此組社區更新小組,就設施安全、法律做全面檢討,擬定出辦法後,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2.在未全面訂定新規約前,修改現有規約第七條第一款如下:…」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104年1月
4日城市公爵104年度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
104年1月18日城市公爵104年度社區住宅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7、47頁),是104年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僅修訂社區規約第7條第1款之規定,則其餘規定自仍維持101年1月8日版之原條文內容,堪認第
9條第1款規定應仍為:「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執行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事項。」。其後城市公爵社區於105年11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社區規約第5條、第7條、第9條之修正案,其中第9條第1款至第6款經表決因同意票數未達3/4,故決議不通過,故自仍應維持101年1月8日版之原條文內容,亦有上開會議紀錄可按。至城市公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104年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後版(本院卷第83-97頁)及城市公爵105年11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之附件一原條文及修正條文對照表(見本院卷第201頁),將第9條第1款規定均記載為:「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事項。」,雖有違誤,惟101年1月8日版之原條文內容既有所據(見本院卷69-81頁),是上開文件之誤載,實非不得憑以更正,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本即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故上開規約之內容縱有誤載,亦無損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先予敘明。
3.經本院細繹如附件一所示之函件內容,被告乃係針對上開社區規約修正案表達其個人意見,所涉自屬公共利益,而被告於第一段乃敘述修訂社區規約之緣起,其中時間點雖記載為「102年底住戶大會」,惟參照兩造陳述及本院前開所述,足認顯係誤載,被告所指應係104年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上開會議既確實係由當時擔任管理委員會議事幹事之原告依據內政部之規約範本,提出規約修正案,而被告所述有關規約第9條第1款之修正前後之內容,雖未盡精確,惟上開條文內容既確實由「並依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執行」等文字,欲修正為「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是堪認被告所述與主要事實相符,又被告既有敘述原告係依據規約範本提出規約之修訂,而社區住戶應均能知悉此乃屬議事幹事之職責所在,自不足認被告有指摘原告恣意提出規約修正案,致貶損原告在社會之個人評價可言。復觀之被告於第二段所述內容,亦純屬其針對上開條文文字修正後之影響,就此等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個人意見之表達,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再觀之被告於第三段所述內容,前半段乃屬其個人針對管理委員會決議之評價意見,而後半段所載「私自將規約改成『執行管理委員會之議決,可要負法律責任』。」等文字,亦僅係被告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且自字面文義觀之,尚難認其所指對象即係原告,是亦不足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至原告雖主張如附件一所示之函件,已足使社區住戶誤認原告為「目無法紀、擅權專制、狂妄自大」之徒云云,惟此純係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自不足據此認如附件一所示之函件內容已不法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請求為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之登載及發放,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所為如附件一所示之函件內容並未不法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請求為聲明所示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之登載及發放,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頭以0.5公分×0.5公分之字體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2天,並將該道歉啟事在社區公告欄張貼7天及向新北市○○區○○○街○○巷
2、4、6、8、10、12、14、16、18號1至5樓及新北市○○區○○○街○○號3至5樓住戶發放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