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165號原告 陸杰華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被告金門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火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被告公司員工,服務期間為民國(下同)94年6月1
日至106年6月10日,依照舊制年資為12個基數。被告公司負責人蕭火生於000年0月0日以LINE方式向原告表示:「 陸哥 ,你離職吧。」,片面終止雙方勞資關係,原告收受上開通知後隔天(即6月10日)到公司辦理離職手續。被告公司既主動於106年6月9日辭退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510,804元(計算式:原告平均薪資42,567元x12個基數=510,804元)及30天預告工資42,567元。
㈡不料被告公司不但拒絕支付原告上開款項,又為避免支付前
開款項,改稱其負責人蕭火生於000年0月0日所為係屬情緒性言詞,並非有要資遣原告之意思,要求原告恢復工作,兩造於106年6月19日經過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程序後仍未達成共識。之後被告公司為避免支付原告依法應得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竟又於106年7月6日向原告發出存證信函,再次改口表示原告有對同事辱罵、連續曠職三天,以此為由,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云云。被告公司說詞前後反覆,目的就是不願意支付原告依法應得之資遣費及30天預告工資,其主張均與事實不符。雙方勞動關係既然於106年6月10日已經終止,原告自無義務繼續提供勞務,何來曠職三日?另即使原告曾與同事發生口角,仍未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被告公司負責人蕭火生於000年0月0日要求原告離職時,亦未指明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哪一個條款,雙方勞動關係是在被告公司片面要求原告離職之情況下於6月10日終止,該公司依法應支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此一法律上義務並不因為被告公司嗣後頻頻改口而消滅。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53,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算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負責人蕭火生於000年0月0日確實以LINE方式向原告表
示:「陸哥,你離職吧。」,但原告收受上開通知後隔天(即6月10日)為星期六,公司無人上班,原告如何到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且原告只截取部分LINE內容,並無全文,不足為據。
㈡106年6月12日,原告有來談「希望復職」一事,被告負責人
蕭火生告知如果有再回來上班,就不能再罵人,結束時並告知:「我會再考慮一下」,當天並未答應原告復職。之後原告留在公司與同事閒聊,竟然又再次對同事 黃建豪 罵三字經並彈菸蒂。被告負責人蕭火生於翌日(13日)以電話再次告知原告:「不要來了」。三日後(即16日),原告又親自再來公司,被告負責人蕭火生並未答應其復職,翌日(即17日),再以LINE告知原告考慮之後還是不要他來上班,因為他不適合。
㈢原告於公開場所辱罵同事,已經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2款規
定,同事黃建豪數次被暴力辱罵後,甚至以書面請求離職,另外同事蘇 大昌 ,也在公司LINE團體群組內公開揭露原告要讓公司請不到人一事。原告已經不只一次對同事咆哮,被告近期已經多次勸告原告不可辱罵,而無效果,故依法解僱原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3-104頁):㈠原告從94年6月1日到106年6月9日在公司任職。
㈡被告負責人蕭火生在106年6月9日以LINE通知原告:「陸哥,你離職吧。」,要求原告離職。
㈢原告是適用勞退舊制,基數是12。
㈣被告另於106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原告有對
同事辱罵、連續曠職三天之事由,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四、本件爭執點:㈠被告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㈡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無理由?
茲說明如下㈠就被告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一節而言: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2.再按,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合法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辭職、退休或解僱),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8號、100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本件中,被告負責人蕭火生在106年6月9日曾以LINE通知::「陸哥,你離職吧。」,要求原告離職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定被告已於該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3.依照原告提出之LINE內容顯示,被告負責人蕭火生表示:「近年,因為你不和他人融好,有多少人,因你而不做」、「你的行為,讓公司,因你而請不到人。讓新進人員一個,一個,因你的關係不做。這次大昌事件(詳如後述),逼得我必須面對你。」(見本院卷第19頁),而依照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未爭執之當日LINE內容,被告負責人蕭火生另向原告表示:「數年了,跟你說,不要罵人,好好跟大家相處。但是,由近期的 阿權 、 阿賢 、 阿浩 、 阿偉 、易宏..,每一個都說是因你而無法待下去」、「今天大昌事件,逼得我必須面對你,前些天我就說,大昌離開,你就跟著離開,記得嗎?結果,你和大昌好不到一個月,今天又逼的大昌發瘋。」(見本院卷第83頁)。由上述內容可知,被告負責人蕭火生是以原告「罵人」、「無法好好跟同事相處」之事由,要求原告離職,顯見被告是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4.前述LINE內容所提到的「大昌事件」,是指當時公司員工 蘇大昌 於106年6月8日晚間在公司群組LINE上發文表示:
「誰在說謊,要讓公司請不到人,自己心裡有數」、「阿豪(指黃建豪)真的出車禍頭撞到,請你們不要把他當白痴耍,連罵了他20次操**的,我在旁邊都聽不下去了,不要以為你老,就可以這樣子玩」、「你們以為這樣子玩人家,很好玩嗎」等語,並於106年7月5日以書面表示:「106年6月8日星期四當天於公開場所公共空間親眼目睹同事陸杰華技師態度不友善,用菸蒂彈同事黃建豪,事後又口出髒話罵同事(操你媽的)連罵20次,態度惡劣,當下氣氛,本人真的看不下去,才會於當天晚上在公司賴的群組上公開揭發事實」,此有LINE內容截圖及書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5.據證人蘇大昌到庭證稱:「我在被告公司待了八個月,於今年五、六月間離職。LINE是我發的,筆跡也是我本人所寫並簽名的,因為當天工作的情形,原告在欺負黃建豪,然後原告一直辱罵他,把他當成玩具在玩,罵完又整完他之後,在那邊笑,笑完之後,又繼續罵他玩他,前後約兩個多小時,我當時在旁邊,而且也罵了二十次左右的『他媽的』或者是『幹你媽的』,在場的人都有聽到。因為我自己也是有被原告罵過,所以那次我才會看不下去,所以才會在LINE上面發文,隔天我就離職了。因為原告都會整新人,意圖使公司經營不下去,因為在我工作的任內,至少有六個人是因為原告離開了,在我之前也有前員工跟我聊天,也是說是因為原告離開的。原告就是要讓公司請不到人,延誤工期,有的有簽約的話,公司要賠償違約金,我們其他工人也會被罵,我們每次工期至少都會延誤三個月」、「我沒有看過原告動手打人。但是有聽之前的員工說原告會拿工具或是垃圾丟人,我也曾經被原告丟過,原告也拿擦了東西的衛生紙往我身上丟過來,弄髒我的衣服, 矽力康 用完的空瓶子,他也會丟到我身上,叫我拿新的給他,這都是我在職時候的事情,尤其剛去的時候更為嚴重,他會故意整新人。我那時候就被原告叫去搬東西到三樓再搬下來,那個東西根本就還用不到」、「我任職期間,公司的規模就我一個,還有另外一個師傅及原告,其他的人都是來一、兩天就走人了,都做不久」、「我有向老闆反應這些事情,老闆也有跟原告說,下次不要這樣,原告也有答應老闆下次不會了,但是沒有兩個禮拜,原告就犯了老毛病」等情(見本院卷第116-118頁)。
6.據證人黃建豪到庭證稱:「我從今年六月初去被告公司上班,我擔任學徒的工作,原告在公司擔任老師傅,我去公司都是由資深的師傅在教我,我跟原告之間,原告教過我一次之後,我還是不會,他就會開始罵人。我從六月初到六月八日這中間,原告幾乎每天一直唸我,罵我不會做,來多久了還是不會做之類的話語。我每天跟原告相處的時間有半天以上,只要我不會做的或裝錯了或做太慢了,他就會罵我,罵我的次數不一定,但至少三次以上,多的時候是從早唸到晚超過十次以上,原告沒有當著我的面罵三字經,但是會轉過頭去才罵三字經,「罵X你娘、怎麼教都不會」等等,聽說之前來做學徒的,很多也都是這樣被原告罵走。有時候只要我不會做,他會用手拍打我的後腦袋,我會嚇到,印象中是只有一次。原告有時候會用香煙頭對著我丟過來,也會罵我,可能是因為我也讓原告覺得不耐煩」、「之前聽另外資深的師傅說,有好幾個來做學徒的也是被原告罵走,也有學徒說要要找人回來堵原告。當時因為只有我一個學徒,所以原告只有罵我」、「(提示本院卷第91頁,這封辭職書是你寫的嗎?)是我寫的,因為我還年輕,不需要被原告這樣唸和罵,原告對我的態度也是愛理不理的,我去那邊工作不需要被這樣羞辱,我可以找別的工作」、「(原告罵你的時候,都是因為工作上的事情嗎?)是的」、「(原告用手拍你的後腦,當時的感覺?)當下我很不高興,我覺得被拍得當下,現場聲音很大聲,但是還是有聽到拍打的聲音,也會痛。我當下也有問原告『幹什麼』,原告說『怎樣,又做不對了』、「(原告事後有跟你道歉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7.又依證人黃建豪於106年6月8日所寫的「自願請辭離職書」,記載請辭原因為:「我來公司只有幾天,卻從第一天起,同事陸杰華天天藉故罵我三字經,打我頭,罵我媽..,用沒熄滅的煙蒂對我的臉彈,我已經天天忍了,今天又罵我,我已經精神壓力受不了,所以要辭職」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8.由上可知,原告平日對於公司新進同事,就會用罵人方式對待,或者拿東西丟同事(擦了東西的髒衛生紙、矽力康空瓶子、煙蒂等),導致公司近年來至少有六位新進員工待不久就離職,雖經被告負責人蕭火生勸告,仍然無效。證人黃建豪於106年6月初進公司任職後,原告對黃建豪仍然天天辱罵三字經,每天次數從3次以上到10次以上不等,並曾拍打黃建豪頭部一次,且曾經用沒有熄滅的煙蒂彈黃建豪的臉部,於106年6月8日當天,甚至又繼續一邊辱罵一邊整黃建豪,前後約兩個多小時,而且也罵了二十次左右的「他媽的」或者是「幹你媽的」,導致證人黃建豪自尊心嚴重受創、精神壓力大到受不了而於當天自請離職,當晚證人蘇大昌也在LINE群組上公然揭露此事,並於翌日氣憤請辭離開被告公司。以上事實,足認原告於106年6月初至106年6月8日之行為,已經枉顧他人尊嚴,連續數日任意以行為或言詞重大羞辱同事,導致其他三位工作同事中有兩位同事受不了而離職(事後只有黃建豪接受慰留),確實已經構成「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認被告已經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9.原告雖稱依證人黃建豪所言,原告並非當面罵,而是「轉過頭去才罵三字經」,而且都是因為工作上的事情,並非私事,應是求好心切所致,另外拍打行為只有一次,應該只是針對工作上的事情對黃建豪所為的提醒,並非惡意,並不構成重大侮辱或暴行云云。惟查,職場上同事相處,本應立於平等地位,相互維持人格之尊嚴與彼此尊重。何況,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示於特定第三人(罵人三字經),依法就應認定是侵害名譽,因為既然對於第三人表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本件原告在公司連續多日、每日多次以三字經辱罵黃建豪,並有證人蘇大昌在場,自屬不法侵害證人黃建豪名譽,此不因其採直接面對面辱罵,或轉臉辱罵方式,而有不同,因受罵者仍然感受到羞辱、委屈,誠如證人黃建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言:「我去那邊工作不需要被這樣羞辱,我可以找別的工作」。何況,如前所述,原告於106年6月初,天天對黃建豪辱罵三字經,每天次數從3次以上到10次以上不等,並曾拍打黃建豪頭部一次,且曾經用沒有熄滅的煙蒂彈黃建豪的臉部,106年6月8日當天,甚至又繼續一邊辱罵一邊整黃建豪,前後約兩個多小時,而且也罵了二十次左右的「他媽的」或者是「幹你媽的」,導致證人黃建豪自尊心嚴重受創、精神壓力大到受不了而於當天自請離職,此種枉顧對人性基本尊重、任意以踐踏他人自尊為樂之行為,當然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重大侮辱」情形。
10.再者,如同被告及兩位證人所言,原告此種任意以三字經或其他方式羞辱同事之行為,已經導致公司近年來至少有六位新進員工待不久就離職,雖經被告負責人蕭火生多次勸告,仍然無效。而原告106年6月8日當天之不當行為,也導除原告之外,公司僅剩下的3位員工中有2位提出離職,之後證人蘇大昌於翌日確定離職,僅證人黃建豪接受慰留(此尚因被告負責人蕭火生已經以LINE內容通知原告離職之故),再對照證人蘇大昌之前所指原告之工作心態是「要讓公司請不到人」、「意圖使公司經營不下去」及被告負責人蕭火生於LINE內容所指「數年了,跟你說,不要罵人,好好跟大家相處。但是,由近期的阿權、阿賢、阿浩、阿偉、易宏..,每一個都說是因你而無法待下去。而我管不住你,在這裡你最大,你甚至對我說,【現在是我和 阿章 再養你一家人】,記得嗎?你親口對我說過的這句話嗎?你爬到我頭上了」(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原告已經喪失勞動契約中勞工應履行之忠實義務,且經被告多次口頭告誡後,原告也無改善之可能,被告如繼續勞動契約必然將造成公司之重大損害,故被告採取此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應屬不得不然之手段,亦無違反勞基法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無理由?
1.查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等為限,此由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故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係以雇主以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終止契約為前提。本件中,被告是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顯然於法不合,無法准許。
2.又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給予預告期間,雇主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訂有明文。故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也是以雇主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終止契約為前提,本件中,被告是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也顯然於法不合,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510,804元、30天預告工資42,567元,共計553,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