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82號原告 張慧敏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148195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1481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張慧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12月22日11時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3.6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106年12月25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認有違規行為後,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1481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4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3月15日線上申訴不服舉發,被告乃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而原告於收受被告查復函文後仍有不服,遂於106年8月2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6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1481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民眾檢舉105年12月22日11時許原告車輛000-0000違規行駛路肩,但由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於當時有多部車輛同時從路肩通行(並非單一車輛行駛路肩),已向新北市交通裁決處及國道一隊申訴多次,請警方向原檢舉人要完整之道路影片,以釐清車輛駛入路肩時之起始點的完整道路狀況。由於原告收到罰單與事發當時已是兩個半月後,並無法調出自己行車紀錄器之內容還原真相,因此要求檢舉人提供完整影帶。原告希望釐清是否在國道上當時有其他汽車拋錨,或汽車事故導致現場有人將其他行駛之車輛指揮駛入路肩行駛之情形發生,必須靠原檢舉人完整影片來還原當時道路狀況,而非由檢舉人提供影片之片段而逕行裁罰。由於有可能有其他民眾對當時發生之交通事故私下和解或汽車拋錨請求拖吊而導致國道交通大隊並無記錄資料,因此光以民眾影片之片段來逕行裁罰,有點偏頗。也難以說服民眾國道警察難道不是為了業績而開立罰單。原告曾多次要求承辦員警向檢舉民眾索取完整影片,但承辦員警僅用去電檢舉人問當時之情形而結案,處理過程有點草率,僅以檢舉人口述說法來將民眾申訴做結案,並非講求事實證據來承辦,原告因此對於處理過程及結果無法接受而提出訴訟。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地,違規行駛路肩,為民眾目睹而檢具行車記錄器連續影片之違規證據資料,並有擷取畫面可資佐證,經檢視該行車記錄器連續影片資料,系爭汽車違規屬實,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於法並無不當。
(三)蓋快速公路及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是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至原告主張提供路肩起點至事發點之完整影片云云,惟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違規路段,並無開放路肩行駛,亦無因交通事故而有人員指揮車輛行駛路肩之情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基地臺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可稽,且原告主張提供路肩起點至事發點之完整影片,亦無礙原告於並非路肩開放時段及路段而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原告前述之主張,不足為採。
(四)復考其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本案民眾檢舉時係檢附行車記錄器影片,屬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故予以舉發,於法有據。
(五)再者,原告既為係爭汽車之車主,又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是以,系爭汽車駕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定要件,是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本處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高速公路路肩係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以及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執行檢修或拖吊任務之檢修及拖吊車輛之用,其他車輛尚不得以車道阻塞而佔用路肩行駛,此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意旨足資參照。一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於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者,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且按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有上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12月22日11時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3.6公里處時,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遭民眾目睹該系爭汽車違規後,遂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105年12月25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檢舉,經該警察大隊查證屬實,復掣單舉發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年4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1303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85頁)。復觀諸本院卷第93頁所附採證照片2幀可知,亦清楚可見當檢舉民眾車輛於錄影畫面顯示2016/12/2211:
09:13時,行駛至23.6公里處,旋於錄影畫面顯示2016/12/2
211:09:30,遂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在檢舉民眾車輛之右側出現,並行駛在該路段之路肩等情,此情核與卷附之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97頁)錄影內容相符外,並據原告於起訴狀內所不爭執,有原告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準此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12月22日11時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3.6公里處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無訛。
(四)至於原告雖從採證光碟錄影中見舉發當時有其他車輛亦行駛於路肩乙情,進而主張:當時有可能有交通事故發生,致現場有人指揮車輛行駛路肩云云。惟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年6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2456號函文說明三所載:「經查本案違規路段當時並無員警因交通事故,指揮車輛行駛路肩之情形;且經本大隊承辦人電話詢問檢舉人,亦表示當日並無印象行經路線,有發生任何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及該警察大隊106年10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5524號函文說明四仍記載:「本案違規路段並無開放路肩行駛;亦無因交通事故而有人員指揮車輛行駛路肩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原告質疑當時可能有交通事故,現場有人指揮車輛行駛路肩乙節,即有疑異,復經本院細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基地臺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所示,亦確實未見於105年12月22日在國道
1號南向23.6公里處有任何交通事故發生,並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基地臺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採憑。
(五)此外,原告雖再稱有可能因其他民眾對當時發生之交通事故私下和解或汽車拋錨請求拖吊而導致國道交通大隊並無記錄資料之事,然此縱為屬實,惟觀諸前揭本院卷第93頁下方之採證照片即於錄影畫面顯示2016/12/2211:09:30,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縱有所稱其前因逢交通事故而行駛路肩之舉,然其行駛路肩超越檢舉民眾車輛後,亦應隨即回復行駛於該正常之外側車道行之,詎系爭汽車於行駛在檢舉民眾車輛之右側路肩後,卻仍繼續往前行駛在該路段之路肩(參見本院卷第95頁上方之採證照片即於錄影畫面顯示2016/12/22
11:09:33),亦證原告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無誤,特再敘明。
(六)從而,本院綜上事證為認,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並考量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為小型車並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