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法院」後補充「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30號」;倒數第二行記載之「嗣因」後補充「陳思惠另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查獲,警方查詢其身分後發現其」。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上所記載之執行時間為「105年11月16日中午11時50分」,遍查卷內被告為警查獲時間及姓名編號對照表上之採尿時間,其中日期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為「105年5月16日」)。⑶審酌被告在刑案前案紀錄上於本件雖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其前實係三度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僅因其前二次均拒不到案,致第三次遭查獲後,連同前二次之施用犯行一併實施觀察勒戒(有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第222號、毒偵字第3011號不起訴處分可憑),且其於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仍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236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被告陳思惠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龍潭區高原里10鄰六槓寮2號居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3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7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21、22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30室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思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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