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覆說明,酒精對人體具有一定之影響程度,人體若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時,將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會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時,將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或視力模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毫克時,將造成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及癲癇發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3.5毫克時,則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可能致命之症狀等情,此有該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經查,本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且因酒醉而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時前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駕駛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殆無疑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惡性重大,復參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新交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竟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顯見其毫無悔意,認短期自由刑實不足以令其記取教訓及生警惕之心,兼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