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有關查獲被告經過,應更正為:「嗣於九十八年九月五日下午一時許,乙○○與 何怡吟 二人剛從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某間藥局內購買預備供何怡吟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後,自該藥局走出,即為警攔檢發現乙○○有多項毒品前科,而合理懷疑乙○○涉犯施用毒品犯行,遂徵得乙○○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其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出具之確認報告、送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一件(見警卷第五至頁)。
㈢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五、九十六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六五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警攔檢時,警方已發現其從藥局內購買針筒及其有多項毒品前科等情,有 李世璟 警員出具之報告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二之一頁、第四○頁正反面),足認警方依當時查獲之客觀情事判斷,應有被告仍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是縱被告之後配合警方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難認被告係於警方發覺『前』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無法援引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因施用毒品所被判處之刑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