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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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17日下午9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基隆路1段102巷口前,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而撞及同向右側直行由告訴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匯賠償金新臺幣3萬元予告訴人,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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