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6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華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華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林華柱前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98年7月1日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104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同年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次,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之時間,係始自是日傍晚6時30分許,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至被告所駕駛汽車之車種則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除前揭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林華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復係駕駛自小客貨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抑且,猶進而肇事致生實損,前已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依然我行我素,重萌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亦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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