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消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消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消小字第2號第一審小額程序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負擔臺幣貳佰伍拾元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並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而為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於民國97年7月16日向原審陳報被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被上訴人廣告單背面注意事項,證明被上訴人屬於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及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義之企業經營者,原審卻認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而不適用前開法律規定,採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瓦斯安檢廣告,逕通知上訴人將於民國97年3月21日派員前往住處為安全服務工作,令上訴人誤以為係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欣天然氣公司)所為之通知,上訴人乃於97年4月2日去電要求安檢,被上訴人派員至原告住處,所穿制服上亦佩戴有欣欣字樣,致上訴人誤認係真正之欣欣天然氣公司員工,而經安檢後,更換天然瓦斯開關遮斷器2組,計費用新臺幣(下同)5,800元,嗣上訴人懷疑有假,去電欣欣天然氣公司求證,始知係假冒,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返還計40,400元。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是訪問行銷,如上訴人不用,可於七日內退費5,800元,但應返還已安裝之設備云云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00元(該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前開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400元,及自97年6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第25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1條及第32條第2項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給付17,400元,並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為被上訴人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1、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31條以及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欣欣瓦斯安全設備行為獨資之商號,此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即明(見原審卷第26頁),屬於公平交易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又關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訂有處理公平交易法第20條原則,其中就「表徵」之定義,乃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而所謂「識別力」係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該特徵,即得認知其表彰該商品或服務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或提供。經查,欣欣天然氣公司經營以導管供應家庭及商用天然氣之公司,現營業區域為台北市文山區、台北縣中和市、放和市、新店市及深坑鄉區域,已達數十年之久(民國60年),被上訴人藉瓦斯安全檢查名義,以印有欣欣瓦斯服務通知之通知單向上訴人等用戶投遞,於當日派員穿著印有欣欣字樣制服之員工登門為天然瓦斯開關遮斷器等商品之訪問買賣,其申購單上所印「欣欣瓦斯自動遮斷配備專用申購單」,並未寫明公司全稱,前開顯著之特徵,極易使上訴人等用戶誤認為該項商品或服務為欣欣天然氣公司所提供,並基於多年來之信賴基礎而付費購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前揭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利用消費者對於瓦斯使用安全之恐懼以及對於欣欣天然氣公司之信賴,以欺罔之方式販售天然瓦斯開關遮斷器謀利,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及公眾安全,且其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屬於長時間之多次行為等情,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酌定本件損害賠償額為被上訴人販售商品金額5,800元之3倍即17,400元。
3、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為該受有損害之人。上訴人主張其於事後至被上訴人處請求退費及拆除裝置時,遭被上訴人員工辱罵「頭殼壞掉」、「眼睛脫窗」,沒有看到廣告單上所寫「設備安全行」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9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請求退費時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即上訴人之妹)與上訴人之母二人同去,上訴人並未前往等語。則該日受被上訴人員工辱罵而受有損害者應非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部分,洵非有據。
4、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1條及第32條第2項規定賠償5,800元之3倍即17,400元部分為可採,又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既經准許,其選擇合併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部分,即毋庸加以論斷;上訴人另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00元部分,因上訴人並非受損害之人不得請求,而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前開公平交易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予。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劉又菁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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