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含袋重零點伍陸捌公克,驗餘後含袋重零點伍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條第1項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業已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68公克,驗餘後含袋重0.56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1包(含袋重
0.568公克,驗餘後含袋重0.565公克),經送請鑑驗之結果,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257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誤。準此,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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