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前給付 甘睿毓 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3行所載告訴人甘睿毓傷害中之「胸部拉傷」予以刪除、末行增加「李彥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李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39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支付部分賠償,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甘睿毓達成刑事部分賠償告訴人一部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
10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甘睿毓支付一部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104年11月10日前匯款5萬元,匯入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甘睿毓之帳戶中;並以此5萬元金額,作為被害人因本案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獲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中,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但少補多不退。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952號被告李彥勳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勳為達和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清運廢棄物為業,為執行駕駛業務之人。李彥勳於民國
103年12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甘喬 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甘睿毓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慢速行駛欲尋找停車位,李彥勳因而撞擊 甘喬毓 所騎乘之機車,致甘睿毓受有頸部、下背部挫傷、下背部扭傷及拉傷、胸部拉傷、左膝內側半月板撕裂傷、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及左側第六至第八頸椎神經病變之傷害。
二、案經甘睿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彥勳於警詢及偵│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查中之供述。│傷害犯行,辯稱:發生車禍││││時,告訴人甘睿毓已經下車││││,我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我無關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甘睿毓於│告訴人坐在機車上遭被告撞│││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擊,當下覺得腰痛,隔天早││││上發現脖子不能動,因此就││││醫,發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證人即甘喬毓於警詢及│證人甘喬毓騎車搭載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時突然從後方遭被告撞擊之││││事實。│├──┼──────────┼────────────┤│4.│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證人 張國倉 到場處理時,告│││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訴人表示腰部扭傷,但有急│││隊員警張國倉於偵查中│事不願就醫,被告表示願意│││之證述。│支付醫療費用,因此達成和││││解,並在勤務手冊上紀錄後││││請雙方簽名,隔天證人甘喬││││毓即表示告訴人受傷嚴重送││││醫之事實。│├──┼──────────┼────────────┤│5.│證人張國倉勤務手冊10│勤務手冊上記載「A車李彥│││3年12月4日紀錄影本。│勳、B車甘喬毓、A車願賠償││││B車醫療費用」等文句,並││││經被告及證人甘喬毓簽名之││││事實。│├──┼──────────┼────────────┤│6.│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被告為達和廢棄物清除股份│││大貨車行車執照及被告│有限公司員工,以駕駛自用│││駕駛執照。│大貨車清運為業,為執行駕││││駛業務之人之事實。│├──┼──────────┼────────────┤│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與證人甘喬毓騎乘之機車發│││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生車禍之事實。│││故調查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8.│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載傷害之事實。│││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告訴││││人之病歷0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病歷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千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