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筱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筱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黃筱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更正為「黃筱筠知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服用MDMA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以MDA形態排泄於尿液中。前開所示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MDMA1至4天(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則被告於102年4月16日採尿後之鑑定結果既呈MDMA、MDA陽性反應,可認被告係施用MDMA甚明,且被告施用MDMA後,於102年4月16日經警採尿,鑑定結果呈MDMA、MDA陽性反應,回溯其施用MDMA之時間應係於102年4月16日採尿時回溯4日內。從而,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筱筠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並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23號提起公訴,而前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6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有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並受轉介戒癮治療,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竟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終至緩起訴處分撤銷之結果,其任憑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風氣之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究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2號被告黃筱筠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第A1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6日上午4時50分為警查獲前3、4日內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花中花酒店」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共1次,嗣於102年4月16日上午4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伊加伊汽車旅館」101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 范源洲 所有之尖端吸盤1支、刮片6片、K盤1盤、夾鏈袋7袋、神仙水62罐、打火機1個(范源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筱筠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
紀錄表(檢體編號:102L1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9日出具之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2L100)各1紙、查獲現場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現場照片共36張。
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檢察官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亦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