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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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自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82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自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其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因貪圖一己行動之便利而下手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不知悔改,且法治觀念淡薄,又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毛金梅 達成和解,願於105年1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以為賠償,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只要被告賠償1萬4000元,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本院104年10月6日審判筆錄及104年度審附民字第669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和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822號被告莊自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自強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9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嗣復 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擔任醫院清潔工之便,於10
4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6樓臺北市00000000區000號病房內,徒手竊取毛金梅所有置於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現金得手。嗣毛金梅發覺上開現金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毛金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自強警詢時│1.被告於上開時、地,在8分鐘之內4│││、偵查中之供述。│度進出上開病房之事實。││││2.被告辯稱8分鐘內4度進出上開病房││││係為打掃之故,並稱曾向李 萊貞 主任││││報備過云云,惟經指揮員警查訪被告││││所屬清潔公司主任 李萊貞 證稱:(問││││:莊自強是否有向妳報告他進出607││││號房4次?)都沒有,因為清潔人員││││不需向我報告等語,顯見被告稱曾李││││萊貞主任報備,顯屬無稽。又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我們一個人要負責兩層││││樓,不可能一直注意一個地方云云,││││復稱:(問:你方才稱不可能一直注││││意一個地方,為何進出該房間4次,││││前2次進入手上又沒有拿工具,進入││││該房間的目的為何?)進去巡而已,││││(問:為何短短2分鐘內要巡視2次││││該房間?)第一次進入沒有看到髒東││││西,(問:為何第一次進入沒有看到││││需要打掃,1分鐘內又進入?)因為││││髒東西在床底下,要蹲下來看,(問││││:為何第一次進入房間沒有注意看?││││)我沒有走到床旁邊,(問:若你第││││一次進入該房是為了查看有無需要打││││掃的地方,為何沒有注意看地下髒東││││西,反而在1分鐘後第2次進入才去││││看床底下髒東西,而在第3次才拿工││││具進入,顯不合理,意見?)我沒有││││注意到云云,復供稱:我是去確認床││││底下有無髒東西,之後看到房間內有││││我們清潔工具,拖把已經弄濕,沒有││││打掃完畢,我才直接進入,(既然房││││間內已經有工具,為何第3次還要拿││││工具進入?)我沒有看到掃把,所以││││不確定他有無打掃,(為何你第3次││││進入是拿拖把,不是掃把?)那支拖││││把是房間內,我拿出來洗,(問:你││││第2次出來手上沒有拿拖把,第3次││││進入才拿拖把進入,意見?)那支拖││││把確定是放房間廁所內,我第二次進││││入時拖把已經放在洗手槽,我沒有動││││他云云,顯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相吻合││││,且顯與常情相悖,凡此均足證被告││││辯稱短時間內進出上開病房4次係為││││打掃之故,當屬訛稱,不足採信。│├──┼────────┼─────────────────┤│2.│證人即告訴人毛金│1.告訴人上開物品於時、地遭竊之事實│││梅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2.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是││││否會進你們病房打掃?)我的前任看││││護曾經告訴我,被告打掃得很不乾淨││││,我說不用計較那麼清楚,我們都是││││賺一口飯吃,因此3年來我擔任雇主││││看護都是自己打掃,(問:有無曾經││││看過被告進入病房打掃?)我有跟被││││告說,病房我自己打掃,週六時,被││││告稱他有來病房打掃,但我沒看到,││││週一早上我自行打掃病房,他來病房││││都是倒垃圾,很少進來打掃,我在病││││房時,他都沒有進來打掃過,通常都││││是早上9時打掃,下午1時許倒垃圾││││,其他時間不是他們固定打掃時間,││││除非有特別請他過來,否則他不會出││││現,更何況我房間已經打掃乾淨,沒││││有請被告過來等語,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會自行打掃病房,且被告通常進││││出病房亦僅為倒垃圾之故,而非打掃││││之故,故被告辯稱伊於8分鐘內進入││││病房4次均係為打掃,顯與其通常作││││風及習慣不相符合,甚難據信屬實。│├──┼────────┼─────────────────┤│3.│證人即被告所屬清│被告當日並未向證人李萊貞報告進出60│││潔公司主任李萊貞│7號病房4次之事實。顯見被告辯稱進│││查訪紀錄表1份。│入上開病房均有向李萊貞報告云云,顯││││屬無稽。│├──┼────────┼─────────────────┤│4.│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上開時、地,於8分鐘之內,進│││翻拍照片共9張、│出上開病房共4次,且第1次、第2次│││監視錄影畫面1片│均未持任何清潔用品,第3次始手持拖│││。│把進入,另第4次進入病房前尚先東張││││西望,確認四下無人後,始行進入之事││││實。顯見被告於短短8分鐘內,進出上││││開病房次數高達4次,頻率顯異於平常││││,且與告訴人證稱被告通常打掃習慣及││││作風不相吻合,並被告手持器具為拖把││││亦與其供述所稱需使用掃把云云,顯有││││出入。顯見被告上開辯稱,均屬臨訟推││││託之詞,甚難採信。│├──┼────────┼─────────────────┤│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被告前曾於擔任亞東醫院清潔員期間竊│││104年度審易字第│取醫院辦公室內他人物品,經判決判處│││280號判決1份。│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顯見被告曾││││經利用清潔員職務之便為竊盜行為,手││││法如出一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件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檢察官王珮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林威志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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