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43號聲請人 王逸杰 相對人龍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經調解人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第一點、第二點所載:「資方(相對人)願意給付勞方(聲請人)一百零四年八月份喪假工資差額合計新臺幣捌仟元,雙方達成和解。資方(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前,將上述金額新臺幣捌仟元匯入勞方(聲請人)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中,戶名:王逸杰,帳號:00000000000000」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31日,受僱於相對人,月薪新臺幣(下同)40,000元,伊於104年
8月間因外祖母過世請6日喪假,公司未給付喪假期間工資,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喪假期間工資,因而於同年9月29日,與相對人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於同年10月5日前給付8,000元,直接匯入伊帳戶,但迄今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年10月1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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