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姜榮昇 (原名 姜榮生 )再審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9年5月4日本院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89年5月19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遲至111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5年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二、次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同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求為命再審被告給付精神補償費新臺幣5500萬元,及自80年7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依前揭規定,其追加之訴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蔡孟珊法官藍雅清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