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號聲請人 毛志源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勞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晋法官許秀芬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祐廷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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