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2號聲請人 姜榮昇 (原名 姜榮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89年5月4日本院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89年5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遲至111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5年不變期間,且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是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並經本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蔡孟珊法官藍雅清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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