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賢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2年度苗交簡字第416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賢賜自民國101年6月20日4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路與世界路交岔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飲用啤酒後,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欲返回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號住處。嗣於同日5時7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路與建國路交岔口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如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此乃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如係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為之,自難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經公訴人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79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5327號為駁回之處分而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1年7月26日起算,至102年7月25日期滿,嗣因被告未遵期向指定之公益機構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公訴人認為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乃於102年2月23日以10
1年度撤緩字第359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固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稽。惟觀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字第359號偵查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可知,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係誤向「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號」為送達(嗣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無人具領),而非向被告之住所「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號」或居所「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號」為送達,顯然未曾合法送達於被告,縱使公訴人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公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仍係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撤銷緩原起訴處分之效力,而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本件原緩起訴期間既已於102年7月25日屆滿,未經撤銷,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公訴人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