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23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觀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99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戒字第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97年4月15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父親於被告勒戒期間過世,倘被告入所強制戒治,母親將受雙重打擊;且家中為低收入戶,尚需被告負擔家計,為此懇請准予停止戒治等語。
四、經查:㈠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⒌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查。
㈡本件抗告人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
特質為三十六分、臨床徵候為四十分、環境相關因素為七分,合計八十三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0頁)。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以抗告人總分高達八十三分,顯已合於上揭評估標準,而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無不合。
五、綜上,抗告意旨以其需照料母親、負擔家中經濟云云,核與本院判斷抗告人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無涉;且查抗告人於82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交付保護管束,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亦多次涉犯毒品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尤須藉由本法所定勒戒處遇程序助其戒斷毒癮。從而,原審以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據以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對家人承諾戒除毒癮云云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