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佳玲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31日20時許,將其表妹李季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信○車業行(此部分所涉竊盜案件未據告訴,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結),欲更換該機車龍頭鎖,見該車行店長簡○○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49,000元)停放於該處,且該機車上之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簡○○忙於招呼其他客人而未注意之際,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1年6月1日9時許,經簡○○清點上址店內機車數量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李佳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簡○○、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顯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