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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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聲請人 林填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填晜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填晜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9,39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7年9月間以書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銀行提出分123期、利率3%、每期15,000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該協商方案尚不包含伊對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而聲請人工作不穩定,收入已不足以維持聲請人及小孩之生活最低所需,致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上開債務不能清償,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暨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等為證,核與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本件債務人曾於97年9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債權人聲請前置協商,債權人提供123期,利率百分之3,每期還款15,000元之還款方案予債務人,然債務人無法接受此還款方案,致最後協商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相符,堪信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聯太塑膠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25,457元,此有聲請人所提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扣除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房租費4,469元、水電費323元、市○○○○○路費249元、子女之扶養費6,00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019元、個人衛生清潔用品及家庭用品等雜支500元(其中就房租費4,469元、水電費645元、市○○○○○路費497元、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為聲請人與配偶各分擔支付二分之一後計算所得),聲請人合計需支出18,56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數額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可供償還債務之金額僅剩6,897元【計算式:25,457-18,560元=6,897元】,顯不足以清償中國信託銀行提議月付15,000元之還款條件,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12月28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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