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南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8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南梓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下旬起,明知未能代人辦理貸款事宜,竟在報紙刊登廣告,以代辦勞工創業貸款為名,惟需繳納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元手續費及二萬四千元之保証金。嗣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 林清福 被劉南梓以上開手法共詐騙二萬七千三百元, 廖雪華 於二月初被詐騙四千元, 游淑雯 於二月底被詐騙二萬八千一百元得逞。被告劉南梓於二月底復與 黃英烈 (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同樣申辦貸款方法,由黃英烈佯裝金主,向 許文治 詐騙得二萬八千六百元,因許文治發覺有異,遂報警於三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查獲二人。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行為後,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故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十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準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劉南梓被訴於八十八年一月下旬起至同年二月底間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開始實施偵查,於同年六月二日起訴繫屬本院,然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發布通緝,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緝獲,惟復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再經本院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等情,有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見該署88年度偵字第8058號偵查卷第1頁)、本院88年度易字第2169號案卷、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88年板院文刑黃科緝字第923通緝書、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94年板院通刑晴科緝字第337號通緝書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規定,並參照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司法院釋字第
138號解釋,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加計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二年六月,再加計已進行之偵查、審判期間一年三月,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已完成,追訴權已消滅。從而,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既經判決免訴,則本院即不得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七號、第一0四0四號、第一八五四九號移送併辦部分審理論究,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應檢還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薛嘉珩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