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3聲 請 人4即 債務人 楊子逸 (原名: 楊淑滿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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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11主 文12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3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14二之限制。
15理 由16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7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18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19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20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2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22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23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24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25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26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27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28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辦理消費29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款規定債務人30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31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第一頁1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2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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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3日以105年度4消債更字第56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5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6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7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95,917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56,768元後(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9必要支出作為計算基準),為39,149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10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936,000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11除薪資收入及顯無清算價值之存款1,853元外,別無其他財12產,亦無保單解約金,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13詢清單、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五股中興郵14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15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16有限公司106年9月21日(106)南壽保單字第C1517號函(無17解約金)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18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19額。20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21受僱於雙盛石材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7,742元,並無領取三22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此有雙盛石材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23薪資明細在卷可稽,並加計債務人兼職領有直銷商收入,平24均每月4,776元,另查,債務人係以郁登美麗工坊名義取得25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直銷商之身分,26以郁登美麗工坊名義開立發票予安麗公司,安麗公司之獎金27即為郁登美麗工坊之所得,此有郁登美麗工坊商業登記基本28資料查詢結果、安麗公司105年1月至12月獎金明細表、郁登29美麗工坊之發票及105年1月至106年2月營業人銷售而與稅額30申報書可稽,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32,218元核31列,應堪採信。又債務人核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32出明細為:膳食費6,300元、交通費400元、房屋租金及管33理費、網路費7,200元、國民年金932元、醫療費400元、健第二頁1保費749元、日用品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260元、手機費2595元、汽車強制險及燃料費1,196元,合計為19,032元,前3開必要支出業據債務人提出部份單據為證,且衡諸經濟社會4消費之常情,該必要支出明細並無不合理之處,亦為本院5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62號裁定予以肯認;債務人提出每1個6月為1期,每期清償13,000元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936,000元是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後餘8額逾4/5用以清償【計算式:(32,218元-19,032元)×72期9=949,392元;936,000元÷949,392元=98.59%】,其金額已10屬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雖本件債務人核列每月必11要支出為19,032元,略高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14,835元之1.2倍即17,262元,經審酌有下列原因,仍認其13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度:⑴該必要支出係本院開始更生之裁定14即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62號裁定所認定合理必要支出。⑵縱15以必要支出17,262元計算,其所提出之清償金額,亦合於每16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後餘額逾4/5用以清償17【計算式:(32,218元-17,262元)×72期=1,076,832元;18936,000元÷1,076,832元=86.92%】。⑶債務人民國51年19生,現年56歲,已非壯年,除正職外,尚兼職提高收入以求20盡力清償。綜上,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21意事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以裁定認可其所提22出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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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24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25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26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27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28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29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30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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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32官提出異議。
33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第三頁1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2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3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36,000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3,865,080元
3.總清償比例:24.22%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3,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5.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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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0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856元
02、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525元
0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077元
0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281元
0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858元
0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342元
0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963元
08、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3,142元
09、 李欣霑 每期分配金額:1,345元
10、 林秀美 (更名: 林佳誼 )每期分配金額:168元
1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455元第四頁(續上頁)1
12、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988元2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3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第五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