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江賢指定辯護人卓品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亦分別明定。
二、被告丙○○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99號、第6308號),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7年5月
7日裁定予以羈押,並於107年8月7日、同年10月7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足憑,足認其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疑重大。被告92年間即曾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月1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於95年5月25日確定,被告於95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刑前強制治療,至97年
2月22日停止治療後執行本刑,於97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出監後,竟不知悔悟,再於107年3月29日同日短時間內,即分別對甲○、乙○(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多數不特定民眾為公然猥褻、強制猥褻等犯行,足認其先前強制治療及刑之執行之成效不彰,無法根除被告對他人實施妨害性自主犯行之衝動,仍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衡量羈押之目的、侵害手段、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等項,認若使被告交保在外,無異使社會大眾過度暴露在性侵害犯罪風險之下,並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且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07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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