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99號原告 張育文 被告 李福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第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其次,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
1項)。
二、經查,本件被告設籍在雲林縣口湖鄉乙節,雖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931號卷第9頁)可稽,惟被告自陳其自民國102年起即住居於嘉義縣朴子巿,並於當地市場經營漁貨為生等情,要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其次,兩造間有關金錢借貸行為發生地亦在渠等所住居之嘉義縣朴子巿,而有關借款債務履行地亦係在被告所住居之嘉義縣朴子巿乙節,復為被告所自承。是由上開事證觀之,顯見被告設定其住所於嘉義縣朴子巿甚明。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