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聲字第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祭祀公業 吳金吉 代表人 吳秉鈞 聲請人吳秉鈞相對人新竹縣政府代表人 邱鏡淳 (縣長)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有關都市計畫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都市計畫事件,本院已交由主審法官闕銘富及受命法官黃桂興,並於102年5月
7日首次準備程序審理,惟其已於101年度訴字第121號及
101年度訴字1153號判決,以程序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上開案件雖非相同,但均涉及(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號土地,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又聲請人已於準備庭請求本院裁定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尹衍樑 為參加人,惟102年5月23日言辯期日在即,本院承審法官仍未裁定,明顯表示其未有意願接受聲請人之聲請。顯然本院法官對聲請人已具有相當程度之偏見,實難期待其對本件作成公正無私之判決,依法向本院聲請法官闕銘富及黃桂興迴避,另行指派其他法官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訴訟事件(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1號事件),其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
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聲請本院黃桂興法官及闕銘富法官迴避審判,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即應釋明聲請之原因。然本件聲請人僅陳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都市計畫事件,本院已交由主審法官闕銘富及受命法官黃桂興,並於102年5月7日首次準備程序審理,惟其已於101年度訴字第121號及101年度訴字1153號判決,以程序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又聲請人已於準備庭請求本院裁定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與尹衍樑為參加人,惟102年5月23日言辯期日在即,本院承審法官仍未裁定,明顯表示其未有意願接受聲請人之聲請。顯然本院法官對聲請人已具有相當程度之偏見,實難期待其對本件作成公正無私之判決」云云,並未釋明承審法官有何「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聲請人聲請102年度訴字第81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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