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3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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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停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39號聲請人 廖秋菊 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 李鴻源 (部長)上列當事人因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內授移服新北竣字第1020924598號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許可處分,及其處分書所載「強制其出境」之處分,於該處分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亦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李志忠 於大陸結婚,並於98年
4月來臺共同居住,101年時聲請人有半年時間大多在大陸處理爸爸出院後看護及弟弟後事,竟於102年接獲相對人所屬移民署通知限期出境,聲請人始知被一造辯論判決離婚。聲請人於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下,已於102年4月1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法院已於5月6日開庭,並訂於
6月10日續行訴訟。家事事件之和解、調解及訴訟等程序,需要當事人到庭協力促進訴訟,倘若當事人已經出境,即無法參與離婚事件之審理,而有礙訴訟之進行,使聲請人受有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損害。另聲請人已就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許可之相對人102年5月2日內授移服新北竣字第1020924598號處分書提起訴願,若聲請人無法親自參與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聲請人即受有「無法有效救濟權利」之損害,該損害無法回復,亦無法以金錢彌補,日後法院如認為有必要,需當事人本人到場釐清事實,或有調解和解之可能性,聲請人亦將因已遭驅離出境,而無法親自到場陳明意願。綜上,為確保聲請人得參與各該救濟程序及行使陳述意見之權利,避免婚姻及訴訟權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於系爭處分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該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102年5月2日內授移服新北竣字第1020924598
號處分書,係以聲請人與李志忠於102年2月27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100年12月23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另依同辦法第45條第1款規定,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然查,系爭處分所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934號判決係依李志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判決理由為:「(一)本件被告(即聲請人,下同)於婚後即經常離家不回,復於101年1月8日無故離家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始終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雙方長期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二)被告於101年1月8日後,即未返家,其後亦未告知原告,僅於101年4月間與原告聯絡一次,其餘時間均音訊全無,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31頁)。惟依102年5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婚再字第2號之訊問筆錄,經再審原告(即聲請人)代理人表示聲請人係於102年4月11日移民署通知婚姻關係已經消滅,要遣返出境,4月12日到婆婆住所取得離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始真正知悉(見本院卷第26頁),則前開一造辯論判決是否合法,及是否已將判決書合法送達,非無疑義,聲請人已對該判決提起再審,該離婚判決是否因再審而變更?仍有待普通法院之審理。相對人執之做為撤銷系爭處分之依據,尚非全然無據。
㈡查本件聲請人係大陸人士,一經強制出境,則其所提再審之
訴及本件原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將難以有效率之進行,聲請人稱將造成其原依親居留身分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全然無由。
四、綜上,鑑於離婚事件之再審程序及行政爭訟程序無法於10日內確定之可能,且系爭處分要求聲請人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顯見其情形急迫。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內政部」,聲請人雖以「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為相對人,然其已載明代表人李鴻源,足見「入出境及移民署」部分應屬贅載,爰逕以「內政部」為相對人,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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