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9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1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98號再審原告榮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振銘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許義財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9年10月21日99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及本院98年1月8日97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87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而以99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今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2、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由 吳自心 變更為李慶華,有行政院民國101年3月6日院授人組字第1010027498號令附卷可佐,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的經過:
1、再審原告於88年10月至92年10月間,將承包工程轉包下游廠商,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09,943,551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查獲,通報再審被告按前開認定銷售額處5%罰鍰5,497,177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4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嗣再審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2,270,854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2、99年11月26日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於100年1月4日追加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關於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928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至於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68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經查:
1、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行政訴訟法第
27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此外,再審之目的,一方面在請求廢棄確定之終局判決,屬訴訟上形成之訴,一方面則為再開原確定判決所終結之訴訟程序。所以,每一再審理由均可單獨構成提起再審之訴要件,成為形成之訴的訴訟標的內涵,是有關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的遵守,應個別加以計算。
2、再者,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5號裁定意旨及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
3、由調閱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86號全卷(含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可知:
⑴、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於98年1月8日判決後,經
最高行政法院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99年10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佐。
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的再審事由部分,再
審原告雖係於99年11月26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亦經該院以顯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之訴,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8號判決附卷可參。但是,針對本件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乃係再審原告於「100年1月4日」追加(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8號卷第32頁再審原告100年1月4日補充再審理由狀),依前開意旨,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顯然已經逾期,其就此部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4、況且,自再審原告100年1月4日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為再審理由,雖復分別於100年12月12日及101年5月21日具狀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29頁再審原告補充2狀及第59頁補充3狀),然觀之上揭3份書狀內容,經核再審原告之本件再審意旨,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為爭議,就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是再審原告雖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難認為已經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曹瑞卿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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