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08號原告 陳秀鑾
一、上列原告請求 塗銷 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塗銷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權利人為被告 林淡逢 之抵押權等情。是依原告主張抵押權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800元,已低於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價額7,683,240元(詳如附表所示),故關於本件塗銷上開抵押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抵押債權即24,800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另原告起訴狀意旨說明被告林淡逢業已死亡,亦即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之起訴已屬不合法,本應予駁回;惟觀諸原告起訴狀理由所述「殊不知該如何辦理補正」之旨,核其真意應係欲對抵押權權利人林淡逢之繼承人為本訴請求。是 爰一 併命原告應具狀更正以林淡逢全體合法繼承人為本件被告,並應列明林淡逢之繼承系統表、提出林淡逢之除戶資料、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應含記事欄)供參,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含依被告人數之繕本),並按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三、前開第一、二項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十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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