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世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柒柒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世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
凌晨4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6
日晚間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4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市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0
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180公克,驗餘淨重0.3177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二、嗣其於104年10月28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號1樓之「福客遊藝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世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第1次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55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6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19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頁、第58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180公克,驗餘淨重0.3177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頁)。另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
8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凌晨4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因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應予扣除之),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尚無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被告即主動交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頁、第7頁至第9頁、第62頁),因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不
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2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有正當職業、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各宣告刑及上開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77公克)屬第二級
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前揭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