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更二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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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更二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更二字第6號原告林 廖來好
林欽煌 林坤 林宗志 林秋琴 林君珊 前列 林廖來好 、林欽煌、林坤、林宗志、林秋琴、林君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前列林廖來好、林欽煌、林坤、林宗志、林秋琴、林君珊共同複代理人 廖珮欣 被告謝 張惠美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謝貞芬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謝淑芬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謝德霖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鏡湖 李林芬英 林鏡烱 查二嬌 林上鈞 林宣彤 謝澄娟 張文玉 謝薇芸 謝薇芝 鄭英彥 黃致寧 李梨雪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怡寧 李賴李永嘉 李永輝 兼前列黃致寧、黃怡寧、 李賴勸 、李永嘉、李永輝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友聰 被告 李欣欣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白珠 陳威豪 陳威傑 陳美瑾 陳贊中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嘉 謝顯雄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謝世園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謝岳廷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娥 許芊莎 許正昱 張淑欗 張悶簍 (原名 張心嵐張淑華 張榮藏 張榮昌 張榮正 郭麗玉 (兼 郭林娥 承受訴訟人) 郭麗淑 (兼郭林娥承受訴訟人) 郭林淑卿 郭瓊媜 (兼郭林娥承受訴訟人) 郭俊徹 (兼郭林娥承受訴訟人) 郭俊延 (兼郭林娥承受訴訟人) 郭煥櫂 (兼郭林娥承受訴訟人) 郭伯榮 郭嬑潔 郭儷雯 郭美見 郭士豪 郭紫涵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郭張選 郭志緯 郭志璋 郭值榕 郭珮銜 郭光男 周慶福 周錦賜 周炎茂 周明珠郭碧蘭郭碧媚 李玉惠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淑卿 李淑真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淑英 李文德 李文毅 謝宗光 李淑增 張敬寅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敬勇 張敬德 張淑珠陳麗珍 張智為 張碧芬 張碧倫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呂雪霞 張學哲 呂學炫 呂淑媛 張淑惠 張戴美枝 張譯云 張翠仁 張翠月 張雅如 張豊正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顧明 秦呂 張靜 周玉霞 何漢生 何煦乾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何煦貞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文元 張芳豪 張麗霞 張瓊月 林謙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其賢 林欽隆 林碧鈺 郭成德 (即 郭武雄 之繼承人) 郭映秀 (即郭武雄之繼承人) 郭倍誠 (即郭武雄之繼承人) 李名倫 (即 李文夫 之承受訴訟人) 李施純純 (即李文夫之承受訴訟人) 李珏 (即李文夫之承受訴訟人) 李珮 (即李文夫之承受訴訟人) 張榮壽張喜美 杜麗惠杜麗雪 杜麗蓉 杜啓禎 (即 杜張 美玲 之繼承人) 杜啓仁 (即杜 張美 玲之繼承人) 杜啟堯 (即杜 張美玲 之繼承人) 謝森豐 (原名 謝宜旻 ,即 張美華 之繼承人) 謝宜龍 (即張美華之繼承人) 張美智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文昌 (即 陳李紅 珀之 承受訴訟人) 陳文德 (即陳 李紅珀 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杰 (即陳李紅珀之承受訴訟人) 林芳裕 (即 周明玉 之承受訴訟人) 劉祐華 (即 郭碧霞 之承受訴訟人) 劉愛華 (即郭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華 (即郭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 華(即郭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劉宇涵 (即郭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廖伊涵 (即謝 廖瓊蘭 之承受訴訟人) 廖子祥 (即 謝廖瓊蘭 之承受訴訟人) 廖子英 (即謝廖瓊蘭之承受訴訟人) 曾冠橋 (即 李美玉 之承受訴訟人) 曾憲國 (即李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曾憲珍 (即李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盧翠娥 (即盧 郭碧梅 之承受訴訟人) 盧寬惠 (即盧郭碧梅之承受訴訟人) 盧永勝 (即盧郭碧梅之承受訴訟人) 盧明 瑜(即盧郭碧梅之承受訴訟人) 盧永亮 (即盧郭碧梅之承受訴訟人) 沈素霞 (即 郭煥蔚 之承受訴訟人) 郭懷謙 (即郭煥蔚、郭林娥之承受訴訟人 郭皇 廷(即郭煥蔚、郭林娥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除被告李永輝、李永嘉、李賴勸、黃怡寧、黃致寧、李友聰、張榮正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318建號、2319建號、2320建號、2321建號、232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5月26日買賣取得,嗣於民國35年3月3日,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 張廷搖張廷璧 2人,惟因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於臺灣光復後,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辦理公司登記,致未能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張廷璧去世後,訴外人即張廷璧其中2位繼承人 張林首張清烟 與張廷搖共同將系爭不動產於48年8月27日出售予訴外人 林永言 ,林永言復於67年
3月10日再讓與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 林永固 ,林永固於98年1月2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林廖來好、林欽煌、林坤、林宗志、林秋琴、林君珊繼承林永固得向前手行使之權利,而自林永言讓與系爭不動產予林永固以來,均係由原告持續占用系爭不動產。
(二)而因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未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又依地籍清理條例(下稱地清條例)規定,事實上現系爭不動產仍屬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之股東依合夥出資比例而公同共有,是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之原始股東為訴外人 謝火塗李元貴張秋龍郭全興李永和 等5人(下合稱謝火塗等
5人),則系爭不動產應為謝火塗等5人公同共有,而謝火塗已於82年10月2日死亡、李元貴已於54年4月29日死亡、張秋龍已於77年7月30日死亡、郭全興已於78年1月
5日死亡、李永和已於41年9月5日死亡,故依上開地清條例規定,系爭不動產現仍係由謝火塗等5人之繼承人(即被告1至被告105)全體依合夥出資比例公同共有。惟系爭不動產於35年間至67年間,陸續經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張廷搖及張廷璧2人、張廷搖與張林首與 張清煙 、林永言、林永固為轉賣讓與,如前所述,是張廷搖及張廷璧向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怠於向謝火塗等5人或其等繼承人請求辦理更正登記為渠等所公同共有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林永言向張廷搖與張林首與張清煙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亦怠於代位行使張廷搖與張林首與張清煙或其等繼承人得請求向謝火塗等5人或其等繼承人辦理更正登記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足徵張廷搖與張林首與張清煙、林永言或其等繼承人均有怠於行使權利等情,而原告繼承林永固對於前手林永言得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買賣契約關係、繼承法律關係,代位前手林永言之繼承人以及前前手張廷搖與張林首與張清烟之繼承人請求被告1至被告105辦理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之更正登記,並將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廷搖、張林首與張清煙之其等繼承人,再由張廷搖、張林首與張清煙之其等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永言之繼承人,再由林永言之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永固之繼承人即原告等6人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1至被告105應就以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名義登記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及同段2318建號、2319建號、2320建號、2321建號、2322建號建物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為渠等公同共有。
2.被告1至被告105應將其等公同共有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106至被告134人公同共有後,再由被告
106至被告134共同移轉登記予被告135至被告138公同共有,再由被告135至被告138共同移轉登記予原告等6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 廖謝瓊蘭 、黃致寧、黃怡寧、李賴勸、李永嘉、李友聰、李永輝、林碧鈺、張榮藏、張榮壽、張榮正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前條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三、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其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依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原權利人中有前條第2項但書情形者,應依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地清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仍登記為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更審卷一第339頁至第346頁),而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9月,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統一編號:FH0000
000)取締役(即董事)分別為 安東正紹 (即謝火塗)、 吉里貴和 (即李元貴)、張秋龍(見本院更審卷一第363至364頁);又監查役(即監察人)於昭和20年4月則分別為 賀久全興 (即郭全興)與李永和(見本院更審卷一第
363至364頁)。另於昭和年間,取締役謝火塗變更為安東正紹(見本院更審卷一第363頁),又安東正紹變更為謝火塗(見本院更審卷一第364頁)、李元貴變更為吉里貴和(見本院更審卷一第363頁),又吉里貴和變更為李元貴(見本院更審卷一第364頁)、監查役郭全興變更為賀久全興(見本院更審卷一第363頁)等變更登記,均僅係姓名變更,即原姓名與日語姓名間變更,人別同一姓並無變更,合先敘明(見本院更審卷一第361頁至第364頁)。惟日據時期之取締役與監查役是否當然具備股東身分,已有疑義,即縱使依當時法令,日據時期申請會社登記無庸檢附株主臺帳及株券之事實,復與法院登記公示性無關,亦無法得出取締役及監查役即係全體股東之結論(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僅提出原證八(見本院更審卷一第361頁至第364頁)之公司登記簿部分謄本,不僅無法確立取締役與監查役是否即為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之股東,且無法確定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之全體股東為何人。又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之相關資料,仍無法確認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之全體股東為何人。因而謝火塗等
5人之繼承人是否具備聲請更正登記之當事人適格、地政機關是否准為更正登記、地政機關應如何更正登記(即所有權比例為何)均尚有疑義,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
(二)復查,當初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係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張廷搖及張廷璧2人,則得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光明社商會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為張廷搖及張廷璧,又張廷璧於39年9月17日去世,繼承事實已然發生,是其繼承人全體(張林首、張清煙、呂 張玉釵 、周 張力 )即共同繼承張廷璧得請求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惟張廷璧之繼承人張林首、張清煙未得其他繼承人 呂張玉釵周張力 之同意,而與張廷搖共同將系爭不動產於48年8月27日出售予林永言(見更審卷一第375至
376頁),而因買賣關係之成立本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則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仍然有效成立於林永言與張林首、張清煙及張廷搖之間,是原告主張張廷璧得請求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然就張廷璧其他繼承人呂張玉釵、周張力所繼承得請求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移轉登記之權利,並非張林首、張清煙得代理處分。又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57年度上字第1205號判決認定呂張玉釵、周張力未曾過問系爭不動產,亦未主張其繼承權有被侵害,故張林首、張清煙得代理處分呂張玉釵、周張力繼承得請求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移轉登記之權利云云,然觀諸該判決理由記載:「…又查張玉釵張力係張廷璧之女,張廷璧死亡前早已出嫁,於卅九年繼承開始時,系爭房地已由其餘繼承人即上訴人所占有,該張玉釵張力均未過問,或主張其繼承權有被侵害,茲上訴人以訂約當事人之地位,主張原訂契約未得張玉釵張力之同意,應為無效,寧謂合理。縱有此項無效之情形,亦係另一法律問題,自應由張玉釵張力出而告爭,方合法定程序…。」等語,無非闡明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之效力,不因未得呂張玉釵、周張力同意而無效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53號卷第184至186頁),非謂張林首、張清煙得代理處分呂張玉釵、周張力繼承得請求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移轉登記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過於速斷,自非可採。是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何以代位行使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其主張代位前手林永言之繼承人以及前前手張廷搖與張林首與張清烟之繼承人請求被告1至被告105辦理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之更正登記,並將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廷搖、張林首與張清煙之其等繼承人,再由張廷搖、張林首與張清煙之其等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永言之繼承人,再由林永言之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永固之繼承人即原告等6人云云,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買賣契約關係、繼承法律關係,代位前手林永言之繼承人以及前前手張廷搖與張林首與張清烟之繼承人請求被告1至被告
105辦理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之更正登記,並將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廷搖、張林首與張清煙之其等繼承人,再由張廷搖、張林首與張清煙之其等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永言之繼承人,再由林永言之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永固之繼承人即原告等6人,並訴請:1.被告1至被告105應就以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名義登記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及同段2318建號、2319建號、2320建號、2321建號、2322建號建物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為渠等公同共有。2.被告1至被告105應將其等公同共有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106至被告134人公同共有後,再由被告106至被告134共同移轉登記予被告135至被告
138公同共有,再由被告135至被告138共同移轉登記予原告等6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冠云附表:
附表(被告姓名編號對照表):
┌──┬───────┬─────────┐│編號│被告│備註│├──┼───────┼─────────┤│1│謝張惠美││├──┼───────┼─────────┤│2│謝貞芬││├──┼───────┼─────────┤│3│謝淑芬││├──┼───────┼─────────┤│4│謝德霖││├──┼───────┼─────────┤│5│林鏡湖││├──┼───────┼─────────┤│6│李林芬英││├──┼───────┼─────────┤│7│林鏡烱││├──┼───────┼─────────┤│8│查二嬌││├──┼───────┼─────────┤│9│林上鈞││├──┼───────┼─────────┤│10│林宣彤││├──┼───────┼─────────┤│11│廖伊涵、廖子祥│廖謝瓊蘭已死亡│││、廖子英(上3││││人為廖謝瓊蘭之││││承受訴訟人)││├──┼───────┼─────────┤│12│謝澄娟││├──┼───────┼─────────┤│13│張文玉││├──┼───────┼─────────┤│14│謝薇芸││├──┼───────┼─────────┤│15│謝薇芝││├──┼───────┼─────────┤│16│鄭英彥││├──┼───────┼─────────┤│17│謝宗光││├──┼───────┼─────────┤│18│黃致寧││├──┼───────┼─────────┤│19│黃怡寧││├──┼───────┼─────────┤│20│李梨雪││├──┼───────┼─────────┤│21│李淑增││├──┼───────┼─────────┤│22│李賴勸││├──┼───────┼─────────┤│23│李永嘉││├──┼───────┼─────────┤│24│李永輝││├──┼───────┼─────────┤│25│李友聰││├──┼───────┼─────────┤│26│李欣欣││├──┼───────┼─────────┤│27│陳威豪││├──┼───────┼─────────┤│28│陳威傑││├──┼───────┼─────────┤│29│張白珠││├──┼───────┼─────────┤│30│陳美瑾││├──┼───────┼─────────┤│31│陳贊中││├──┼───────┼─────────┤│32│陳嘉││├──┼───────┼─────────┤│33│謝顯雄││├──┼───────┼─────────┤│34│謝世園││├──┼───────┼─────────┤│35│謝岳廷││├──┼───────┼─────────┤│36│陳娥││├──┼───────┼─────────┤│37│陳文昌即陳李紅│陳李紅珀於106年8│││珀之承受訴訟人│月15日死亡│├──┼───────┼─────────┤│38│陳文德即陳李紅│陳李紅珀於106年8│││珀之承受訴訟人│月15日死亡│├──┼───────┼─────────┤│39│陳文杰即陳李紅│陳李紅珀於106年8│││珀之承受訴訟人│月15日死亡│├──┼───────┼─────────┤│40│ 陳淑娟 即陳李紅│拋棄繼承,已撤回對│││珀之繼承人│之起訴│├──┼───────┼─────────┤│41│許芊莎││├──┼───────┼─────────┤│42│許正昱││├──┼───────┼─────────┤│43│ 張淑貞 │拋棄繼承,已撤回對││││之起訴│├──┼───────┼─────────┤│44│張悶簍(原名張││││心嵐)││├──┼───────┼─────────┤│45│張淑欗││├──┼───────┼─────────┤│46│張淑華││├──┼───────┼─────────┤│47│張榮昌││├──┼───────┼─────────┤│48│張榮藏││├──┼───────┼─────────┤│49│張榮正││├──┼───────┼─────────┤│50│張榮壽││├──┼───────┼─────────┤│51│馬張喜美││├──┼───────┼─────────┤│52│杜麗惠即 杜張美 │杜張美玲於80年7月│││玲之繼承人│10日死亡│├──┼───────┼─────────┤│53│顏杜麗雪即杜張│杜張美玲於80年7月│││美玲之繼承人│10日死亡│├──┼───────┼─────────┤│54│杜麗蓉即杜張美│杜張美玲於80年7月│││玲之繼承人│10日死亡│├──┼───────┼─────────┤│55│杜啓禎即杜張美│杜張美玲於80年7月│││玲之繼承人│10日死亡│├──┼───────┼─────────┤│56│杜啓仁即杜張美│杜張美玲於80年7月│││玲之繼承人│10日死亡│├──┼───────┼─────────┤│57│杜啟堯即杜張美│杜張美玲於80年7月│││玲之繼承人│10日死亡│├──┼───────┼─────────┤│58│ 謝欣妙 即張美華│已撤回起訴│││之繼承人││├──┼───────┼─────────┤│59│謝森豐(原名謝│張美華於77年9月19│││宜旻)即張美華│日死亡│││之繼承人││├──┼───────┼─────────┤│60│謝宜龍即張美華│張美華於77年9月19│││之繼承人│日死亡│├──┼───────┼─────────┤│61│張美智││├──┼───────┼─────────┤│62│郭林娥│郭林娥於109年5月││││4日死亡│├──┼───────┼─────────┤│63│郭麗玉兼郭林娥│郭林娥於109年5月│││承受訴訟人│4日死亡│├──┼───────┼─────────┤│64│郭麗淑兼郭林娥│郭林娥於109年5月│││承受訴訟人│4日死亡│├──┼───────┼─────────┤│65│郭林淑卿││││││├──┼───────┼─────────┤│66│郭瓊媜兼郭林娥│郭林娥於109年5月│││承受訴訟人│4日死亡│├──┼───────┼─────────┤│67│郭俊徹兼郭林娥│郭林娥於109年5月│││承受訴訟人│4日死亡│├──┼───────┼─────────┤│68│郭俊延兼郭林娥│郭林娥於109年5月│││承受訴訟人│4日死亡│├──┼───────┼─────────┤│69│沈素霞(郭煥蔚│郭煥蔚於108年9月│││之承受訴訟人)│26日死亡│││、郭懷謙、郭皇││││廷(上2人為郭││││煥蔚、郭林娥之││││承受訴訟人)││├──┼───────┼─────────┤│70│郭煥櫂兼郭林娥│郭林娥於109年5月│││承受訴訟人│4日死亡│├──┼───────┼─────────┤│71│郭伯榮││├──┼───────┼─────────┤│72│郭嬑潔││├──┼───────┼─────────┤│73│郭儷雯││├──┼───────┼─────────┤│74│郭美見││├──┼───────┼─────────┤│75│郭士豪││├──┼───────┼─────────┤│76│郭紫涵││├──┼───────┼─────────┤│77│郭張選││├──┼───────┼─────────┤│78│郭志緯││├──┼───────┼─────────┤│79│郭志璋││├──┼───────┼─────────┤│80│郭值榕││├──┼───────┼─────────┤│81│郭珮銜││├──┼───────┼─────────┤│82│郭成德即郭武雄│郭武雄於102年2月│││之繼承人│3日死亡│├──┼───────┼─────────┤│83│郭映秀即郭武雄│郭武雄於102年2月│││之繼承人│3日死亡│├──┼───────┼─────────┤│84│郭倍誠即郭武雄│郭武雄於102年2月│││之繼承人│3日死亡│├──┼───────┼─────────┤│85│郭光男││├──┼───────┼─────────┤│86│劉祐華、劉愛華│郭碧霞已死亡│││、劉美華、劉麗││││華、劉宇涵(上││││5人為郭碧霞之││││承受訴訟人)││├──┼───────┼─────────┤│87│周慶福即周明玉│周明玉於107年3月│││之繼承人│26日死亡│├──┼───────┼─────────┤│88│周錦賜即周明玉│周明玉於107年3月│││之繼承人│26日死亡│├──┼───────┼─────────┤│89│周炎茂即周明玉│周明玉於107年3月│││之繼承人│26日死亡│├──┼───────┼─────────┤│90│周明珠即周明玉│周明玉於107年3月│││之繼承人│26日死亡│├──┼───────┼─────────┤│91│林芳裕即周明玉│周明玉於107年3月│││之承受訴訟人│26日死亡│├──┼───────┼─────────┤│92│盧翠娥、盧寬惠│盧郭碧梅已死亡│││、盧永勝、盧明││││瑜、盧永亮(上││││5人為盧郭碧梅││││之承受訴訟人)││├──┼───────┼─────────┤│93│趙郭碧蘭││├──┼───────┼─────────┤│94│葉郭碧媚││├──┼───────┼─────────┤│95│曾冠橋、曾憲國│李美玉已死亡│││、曾憲珍(上3││││人為李美玉之承││││受訴訟人)││├──┼───────┼─────────┤│96│李玉惠││├──┼───────┼─────────┤│97│李淑卿││├──┼───────┼─────────┤│98│李淑真││├──┼───────┼─────────┤│99│李淑英││├──┼───────┼─────────┤│100│李文德││├──┼───────┼─────────┤│101│李文毅││├──┼───────┼─────────┤│102│李名倫即李文夫│李文夫於105年7月│││之承受訴訟人│18日死亡│├──┼───────┼─────────┤│103│李施純純即李文│李文夫於105年7月│││夫之承受訴訟人│18日死亡│├──┼───────┼─────────┤│104│李珏即李文夫之│李文夫於105年7月│││承受訴訟人│18日死亡│├──┼───────┼─────────┤│105│李珮即李文夫之│李文夫於105年7月│││承受訴訟人│18日死亡│├──┼───────┼─────────┤│106│張敬寅││├──┼───────┼─────────┤│107│張敬勇││├──┼───────┼─────────┤│108│張敬德││├──┼───────┼─────────┤│109│張淑珠││├──┼───────┼─────────┤│110│張陳麗珍││├──┼───────┼─────────┤│111│張智為││├──┼───────┼─────────┤│112│張碧芬││├──┼───────┼─────────┤│113│張碧倫││├──┼───────┼─────────┤│114│呂雪霞││├──┼───────┼─────────┤│115│張學哲││├──┼───────┼─────────┤│116│呂學炫││├──┼───────┼─────────┤│117│呂淑媛││├──┼───────┼─────────┤│118│張淑惠││├──┼───────┼─────────┤│119│張戴美枝││├──┼───────┼─────────┤│120│張譯云││├──┼───────┼─────────┤│121│張翠仁││├──┼───────┼─────────┤│122│張翠月││├──┼───────┼─────────┤│123│張雅如││├──┼───────┼─────────┤│124│張豊正││├──┼───────┼─────────┤│125│ 顧明秦 ││├──┼───────┼─────────┤│126│ 呂張靜 ││├──┼───────┼─────────┤│127│周玉霞││├──┼───────┼─────────┤│128│何漢生││├──┼───────┼─────────┤│129│何煦乾││├──┼───────┼─────────┤│130│何煦貞││├──┼───────┼─────────┤│131│張文元││├──┼───────┼─────────┤│132│張芳豪││├──┼───────┼─────────┤│133│張麗霞││├──┼───────┼─────────┤│134│張瓊月││├──┼───────┼─────────┤│135│林謙││├──┼───────┼─────────┤│136│林其賢││├──┼───────┼─────────┤│137│林欽隆││├──┼───────┼─────────┤│138│林碧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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