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寬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47號),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51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起所載「致使其等均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應更正記載為「致使其等均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丁○○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㈡增加被告乙○○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3號卷宗【下稱訴字卷】第173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傷害告訴人丙○○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又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係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之解釋。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 吳文傑 、 林益安 、 藍文成 (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罪刑)就前述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參與程度均相同,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該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情緒,率爾在公共場所下手施強暴,所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復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傷勢,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丙○○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暨被告自陳五專肄業、從事UBER司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已婚、與配偶及父母同住、須扶養配偶及1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75頁),以及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另以:同案被告藍文成、林益安於本院111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之1萬元中,有2,500元係伊轉帳給同案被告藍文成,亦應將此納入量刑之考量云云,並提出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1紙為據(見訴字卷第181頁)。然酌匯款之原因多端,單純之匯款紀錄尚難證明該筆匯款之用途,爰不將此列為量刑之參考,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所示傷害告訴人丁○○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傷害告訴人丁○○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丁○○經本院當庭告以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之旨,仍當庭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林益安、藍文成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59-60、65、67頁),是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人丁○○雖僅對同案被告林益安、藍文成撤回告訴,然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47號
被 告 吳文傑 年籍詳卷
林益安 年籍詳卷
藍文成 年籍詳卷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傑、林益安藍文成、乙○○與 吳苙薪 、 施凱中 、 丁承宇 、 鄧如芳 、 李怡欣 (後五人本案所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陳宥存 (93年5月生,報告單位另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11年4月29日21時許,騎乘機車在臺北市士林區復興橋上(仰德大道上山方向)停等紅燈起步時,認一旁騎乘機車之丁○○、丙○○及 陳寶生 有猛催油門之挑釁舉動,因而心生不滿。適其等於同日22時27分許,在文化大學後門(臺北市士林區凱旋路61巷4弄)看夜景時,發現丁○○等人亦在場正欲騎車離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文傑之林益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藍文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乙○○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吳文傑先以安全帽丟擲丁○○,藍文成、乙○○見狀亦將丙○○攔下,吳文傑、林益安、藍文成、乙○○隨即共同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丁○○、丙○○,致使其等均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吳文傑坦承先動手攻擊告訴人二人。
2
被告林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文傑先朝告訴人丟安全帽,被告等人再將丙○○之機車攔下。
2、被告吳文傑、林益安徒手、乙○○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二人之事實。
3
被告藍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藍文成坦承出拳攻擊告訴人二人。
4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有攻擊告訴人二人。
5
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告訴人二人遭毆打之經過情形。
6
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言
告訴人二人遭毆打之經過情形。
7
證人吳苙薪於警詢之證言
被告林益安、乙○○攻擊告訴人二人之事實。
8
證人施凱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衝突現場有許多路人經過,並有攤販。
9
證人丁承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林益安、乙○○出手攻擊告訴人二人之事實。
10
證人鄧如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乙○○出手攻擊告訴人二人之事實。
11
丁○○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
丁○○遭被告等人傷害所受之傷害結果。
12
丙○○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
丙○○遭被告等人傷害所受之傷害結果。
1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等人攻擊告訴人二人之現場,持續有汽、機車及路人經過;足認本案已有可能因被告等人之集體失控情緒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其等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江耀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