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群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群譯犯如附表所示之拾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群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該條於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5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11、1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所示其他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上開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及編號12至15所示之14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各該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1之罪係屬妨害公眾往來罪,與其他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法益、性質互異,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毀損他人│有期徒刑參月│98年5月11日│本院99年度易│100年1月19日│同左│100年2月21日│編號│││物品│││字第2044號││││1-15,│├─┼────┼───────┼───────┼──────┼───────┼─────┼───────┤除編號││2│詐欺取財│有期徒刑參月│98年5月11日│本院99年度易│100年1月19日│同左│100年2月21日│11外,││││││字第2044號││││曾定應│├─┼────┼───────┼───────┼──────┼───────┼─────┼───────┤執行刑││3│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柒月│98年5月8日│本院99年度易│100年1月19日│同左│100年2月21日│為有期│││竊盜│││字第2044號││││徒刑肆│├─┼────┼───────┼───────┼──────┼───────┼─────┼───────┤年││4│結夥攜帶│有期徒刑捌月│98年5月10日│本院99年度易│100年1月19日│同左│100年2月21日││││兇器竊盜│││字第2044號│││││├─┼────┼───────┼───────┼──────┼───────┼─────┼───────┤││5│結夥攜帶│有期徒刑捌月│98年5月11日│本院99年度易│100年1月19日│同左│100年2月21日││││兇器竊盜│││字第2044號│││││├─┼────┼───────┼───────┼──────┼───────┼─────┼───────┤││6│結夥攜帶│有期徒刑捌月│98年5月11日│本院99年度易│100年1月19日│同左│100年2月21日││││兇器竊盜│││字第2044號│││││├─┼────┼───────┼───────┼──────┼───────┼─────┼───────┤││7│結夥攜帶│有期徒刑捌月│98年5月11日│本院99年度易│100年1月19日│同左│100年2月21日││││兇器竊盜│││字第2044號│││││├─┼────┼───────┼───────┼──────┼───────┼─────┼───────┤││8│結夥攜帶│有期徒刑捌月│98年5月14日│本院99年度易│100年1月19日│同左│100年2月21日││││兇器竊盜│││字第2044號│││││├─┼────┼───────┼───────┼──────┼───────┼─────┼───────┤││9│結夥攜帶│有期徒刑捌月│98年5月12日│本院99年度易│100年1月19日│同左│100年2月21日││││兇器竊盜│││字第2044號│││││├─┼────┼───────┼───────┼──────┼───────┼─────┼───────┤││10│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柒月│98年5月中旬某│本院99年度易│100年1月19日│同左│100年2月21日││││竊盜││日│字第2044號│││││├─┼────┼───────┼───────┼──────┼───────┼─────┼───────┤││11│妨害公眾│有期徒刑參月,│98年5月9日│本院99年度審│99年7月30日│同左│99年8月30日││││往來安全│如易科罰金,以││簡字第3215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捌月│98年2月間某日│本院98年度易│98年12月15日│同左│99年1月11日││││竊盜│││字第1146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8年12月5││││││││││日,應予更正)││││├─┼────┼───────┼───────┼──────┼───────┼─────┼───────┤││13│結夥攜帶│有期徒刑玖月│98年4月20日│本院98年度易│98年12月15日│同左│99年1月11日││││兇器竊盜│││字第1146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8年12月5││││││││││日,應予更正)││││├─┼────┼───────┼───────┼──────┼───────┼─────┼───────┤││14│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捌月│98年4月20日│本院98年度易│98年12月15日│同左│99年1月11日││││竊盜│││字第1146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8年12月5││││││││││日,應予更正)││││├─┼────┼───────┼───────┼──────┼───────┼─────┼───────┤││15│共同竊盜│有期徒刑肆月,│98年2月18日│本院98年度審│98年4月27日│同左│98年5月25日│││││如易科罰金,以││易字第643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