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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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建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日、8月3日、8月8日以相同之方式向 林燈財 下注簽賭六合彩,其犯罪時間相近,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其先後三次賭博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所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貪圖僥倖之利得,向他人下注簽賭六合彩,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17號被告張建陽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陽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8月2日、105年8月3日及105年8月8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將簽賭資料傳送至供不特定賭客公開簽注之組頭林燈財(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向林燈財簽賭六合彩。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張建陽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0至80元,向林燈財簽賭「二星」、「三星」,如簽中「二星」、「三星」,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下注賭金悉歸林燈財所有,以此方式與林燈財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05年8月10日查獲林燈財後,始再循線查獲張建陽。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建陽於警、偵訊中│證明被告上開賭博之事實。│││之自白││├──┼───────────┼────────────┤│2│另案被告林燈財於警詢之│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供述及本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8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3│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話紀錄照片6張││├──┼───────────┼────────────┤│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前揭3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侑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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