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次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次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次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已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前案紀錄,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六交簡字第19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騎車上路,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造成友人受傷(業經成立調解),暨考量其國中畢業,離婚,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且因本件受傷,身體受有相當痛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13號被告 蕭次松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次松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六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自106年2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彰化縣二水鄉之友人住處,食用麻油雞加米酒後,竟隨即搭載友人 郝建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山腳路行駛,欲返回友人位於彰化縣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北側時,因酒醉失控,騎車不穩,連人帶車摔倒於路旁,蕭次松及乘客郝建彰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將蕭次松及郝建彰送往仁和醫院急救,並於同日下午3時10分,以呼氣方式檢測蕭次松呼氣中酒精濃度,結果為
0.86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次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郝建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